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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象山县重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冯兴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重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冯兴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652号原告:象山县重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大红鹰家园管理房。法定代表人:吴雷达,该公司经理。被告:冯兴科,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象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象山县重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兴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象山县重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象山县重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诉自愿、合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象山县重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象山县重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应微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