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458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徐某甲。法定代理人:徐某乙。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周某甲为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敏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1日在本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徐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均由父母作主,未经接触即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5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自被告生育儿子后,原告发现被告行为极不正常,后来才知道被告早年在14岁时就有精神病,且多次入院治疗,生育后旧病复发,经住院治疗无法好转,至今仍处于精神不正常状态。2009年7月9日,原告曾起诉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判决后至今双方仍无法和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认为,被告婚前即患有精神病,结婚时隐瞒了自己的精神病史,婚后复发又无法治愈,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无法和好,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精神痛苦,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故依法再次起诉,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至成年。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2、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09)台椒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的事实;4、病历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在婚前就患有精神病史的事实。被告徐某甲答辩认为:原告起诉内容不属实,原告有病没有隐瞒,婚前已经告诉了原告,而被告在原告家处处受到原告的刺激,造成被告病情恶化致使住院,目前未见好转,都是原告虐待所造成的。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尽丈夫职责,不给被告治病,至今医药费分文不付,态度恶劣,极不道德,被告每月的200元口粮补助都不拿出。原告在村里审批地基后,为了抛弃被告,退回宅基地,不给被告享受。现原告第二次提出离婚,同意其离婚请求,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所有的嫁妆;支付父母垫付的医药费20000多元;补偿被告日后的生活困难及住房补助费人民币40000元。被告徐某甲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医院费发票等若干份,证明被告为治病住院及门诊治疗化去医药费等20786.5元的事实;2、椒江区赞扬后岸宅基地新增户名单一份,证明被告之兄周溢平审批宅基地一间的事实;3、嫁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有婚前嫁妆在原告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而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对医药费发票中的预缴发票以及不是被告的名字5200元不予认可;对于嫁妆清单的中的金某某未存在,部分嫁妆已出卖后为儿子治病所用。本院认为,预缴发票以及不是被告的名字的费用,不能作为证据采纳。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2007年2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5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周乙。婚后感情一般,未能建立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生育儿子后患病住院及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等15586.5元,原告未能出资,尔后夫妻感情逐渐淡化,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7月9日,原告曾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不准双方离婚的判决。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夫妻存续期间,被告患精神分裂症经门诊及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5586.5元。被告婚前嫁妆在原告处有海信电视机一台等电器;棉被、毛毯、花毯若干条等床上用品;煤气灶等厨房物品(详见清单)。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为琐事时有争吵,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患病后,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态度坚决,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离婚后,给被告带来了一定生活因难,原告应当给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原告仅愿意支付被告所用的医药费,而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承担被告一定的生活补助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而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及住房补助费的过高要求及其他未提供证据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被告的目前身体状况及原告的给付条件,原告依法有义务应当适当地给于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至成年,抚养教育费由原告周某甲承担。三、原告周某甲返还给被告徐某甲婚前嫁妆煤气灶等厨房物品、桶类若干只、皮箱和小皮箱各一双、高速车一辆、棉被、毛毯、花毯若干条等物品。四、原告周某甲支付被告徐某甲医药费人民币15586.5元,并一次性补偿给被告徐某甲生活补助费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陶敏刚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尚艺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