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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民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冯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1650号原告:冯某。被告:朱某甲。原告冯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锡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女。2004年年底,因被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因被告至今未与第三者决裂,夫妻感情因此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朱某甲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冯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女朱某乙于1999年10月20日出生、婚生子朱丙于2006年9月4日出生。3、房产证一份,证明坐落于海宁市海洲街道××号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书写的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有外遇。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读高中时开始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2006年9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朱丙。从2004年11月开始,因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原、被告之间开始产生矛盾,2008年9月,被告曾书面表示断绝与第三者之间的关系,后因原告认为被告继续与第三者来往,原、被告之间矛盾加深,并于今年4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均较好,婚后夫妻产生矛盾的唯一原因是被告有外遇,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婚姻法》第四条关于“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规定及我国的婚姻道德观,之后,被告未与第三者断绝关系,更加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其过错在于被告。但被告只要认识到自己的过错并予以改正,夫妻存在和好的可能,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目前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提出的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锡康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国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