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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陈金土与陈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金土;陈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290号原告陈金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来勇。被告陈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孙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雪峰。原告陈金土为与被告陈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蒙城人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土的委托代理人来勇,被告陈军、被告蒙城人保委托代理人杨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土诉称,2010年1月28日13时10分许,陈军在杭州市萧闻公路岩大房村沙河沿70号门口由西向东倒车时,与陈步根相碰撞,陈步根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期间原告(系死者陈步根的监护人)花去医疗费1431.28元、交通费500元及死者陈步根的财物损失500元,同时被告陈军的行为造成死者家属较大的精神损害。请求:1、判令陈军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13435元(22727元*5年)、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500元、医疗费143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65866.28元;2、蒙城人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户口本1份,证明陈步根为非农业户口。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3、尸检报告复印件1份、居民死亡殡葬证1份,证明陈步根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尸体已经火化的事实。4、病历1本、抢救费发票及清单各1份,证明抢救陈步根的事实及花去的医疗费。5、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浦沿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陈步根的监护人。被告陈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本案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依法不能赔付部分由答辩人承担。被告陈军未举证。被告蒙城人保辩称,答辩人认为根据原告与死者陈步根的关系,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对其他赔偿项目意见如下:交通费、财物损失没有证据支持,应予驳回。医疗费是敬老院支付的,没有诉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因陈军已受刑事处罚,故不应再判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认为原告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法律规定,在没有遗嘱继承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程序,而法定继承仅限直系亲属。原告身为陈步根的侄子,不属于上述继承人的范围。而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尽了扶养义务,因此即不享受赔偿权利。按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及交强险保险条例,对受害人的赔偿,可以赔偿给受害人,也可以赔偿被保险人,因被保险人已作赔偿,如果本案中判由答辩人赔偿,在被保险人提出理赔的情况下答辩人没有理由拒赔。这样就会产生答辩人两次赔偿的情况,因此陈军所作赔偿应当包括本案赔偿金额。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蒙城人保举证(2010)杭滨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1份,证明:1、陈军已受到刑事处罚,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2、原告作为陈步根亲属,陈军作为被保险人已经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原告再次主张权利属重复主张。保险公司作为替代赔偿者,在陈军已作赔偿的情况下没有再赔偿的义务。上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2、3以及蒙城人保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纳,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陈军没有异议;蒙城人保要求提供原件核对,如有原件,则无异议。后原告提供了户口簿原件;蒙城人保表示不需要开庭质证,由本院审核即可。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对花去医疗费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封面及病历里面的病危通知单上显示缴费单位为浦沿敬老院,并非原告支出,故权利人或监护人应是浦沿敬老院。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四)、原告提供的证据5,陈军没有异议;蒙城人保对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陈步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须监护人,故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即陈金土与陈步根无直接的法律关系,陈步根的监护人应是浦沿敬老院。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月28日13时10分许,陈军驾驶其本人的皖17278**号变型拖拉机,在萧闻公路岩大房村沙河沿70号门口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同向步行的陈步根相撞,造成陈步根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陈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陈步根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抢救期间花去抢救费1431.28元。另查明,皖17278**号变型拖拉机在蒙城人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陈军因犯交通肇事罪,已经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再查明,陈步根出生于1929年9月18日,未婚,无直系亲属;2003年12月因征地农转居。其实际扶养人和监护人为原告。本院认为,根据具有证明力的事故认定,陈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并赔偿陈步根全部合理损失。由于陈步根未婚,无直系亲属;在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浦沿街道办事处已经证明陈金土系陈步根监护人的情况下,陈金土应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蒙城人保以主体资格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皖17278**号变型拖拉机在蒙城人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蒙城人保应在122000元总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由于陈步根已经于2003年12月因征地农转居,故原告要求按200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赔偿5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应认定为合理;由于按上述标准计算的金额大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按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认定。虽然原告因事故处理和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部分交通费,但由于没有合法有效的票据提供,故对原告的交通费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由于从陈步根受伤情况看应该存在衣服破损的可能,故对其衣物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认定为合理。虽然陈步根的死亡对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但由于陈军已经因本次交通事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虽然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中原告与陈军达成赔偿协议,但由于陈军自愿赔付的款项并不包括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故该赔偿协议并不能免除蒙城人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步根合理的医疗费1431.28元、死亡赔偿金113435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人民币115066.2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陈金土。二、驳回陈金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5元,由陈金土负担188元,由陈军负担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蔡文刚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孔乐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