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苏某某、苏建华与原审被告德清县××矿业有限公司与德清县××矿业有限公司、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苏某某,苏建华与原审被告德清县××矿业有限公司,德清县××矿业有限公司,王某某,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民再初字第2号抗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苏某某。原审被告德清县××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南凹坞。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原审原告苏建华与原审被告德清县××矿业有限公司(简称良盛公某)、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的(2009)湖德商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不服,于2009年8月21日向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简称市××)提出申诉。2009年11月2日,市××以(2009)浙湖检民行抗字第36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市中院)提起抗诉。同年11月16日,市中院作出(2009)浙湖民抗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3月25日下午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市××指派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玉熔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苏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良盛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苏某某在起诉时诉称:2008年4月1日,其与良盛公某一号机组负责人即被告王某某签订工程某某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将相关机械及人员交付被告,进驻被告场地作业。截止2008年6月13日,被告欠原告挖掘机租金35000元,至今未付。因作业场地是在良盛公某,是合同的受益者,而王某某是良盛公某一机组的负责人,故两被告均应承担支付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良盛公某立即支付挖掘机租金计人民币35000元;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中良盛公某和王某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任何证据。原审查明,2008年4月1日,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良盛公某一号机组负责人即被告王某某签订工程某某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苏某某按约将相关机械及人员交付王某某,进驻被告场地作业,并且王某某已支付了部分租金。截止2008年6月13日,双方经结算,王某某欠苏某某租金35000元,苏某某多次向被告催讨未付,纠纷成讼。另查明,王某某系良盛公某一号机组负责人,但一号机组与良盛公某并不存在内部联系。原审因良盛公某和王某某缺席,对苏某某提交的由其与王某某签订的工程某某租赁合同和经王某某签字的欠条,虽未经良盛公某和王某某质证,但结合苏某某的庭审陈述,予以认定。原审认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形成的工程某某租赁合同系双方某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双方已实际履行。王某某未能及时支付租金,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此对苏某某主张要求王某某支付租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而苏某某主张要求被告良盛公某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苏某某租金人民币35000元;二、驳回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338元,诉讼保全费400元,合计738元由王瑞某某担。原审被告王某某不服,向市××提出申诉。市××以(2009)湖德商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而提出抗诉。理由一,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及租赁行为系王某某个人行为明显不当,因为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结算欠条上王某某都是以良盛公某一机组的名义签订和出具的,且原告起诉承认租赁的挖掘机是送到良盛公某场地进行施工作业的;理由二,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一号机组与良盛公某并不存在内部联系”没有依据,因为庭审中原告承认其出租的挖机作业场地属于良盛公某,且一机组是良盛公某的一个部门,其负责人的义务就是内部对良盛公某负责,而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仍然是良盛公某。在庭审中,原审被告王某某除与抗诉机关的意见一致外,还提出良盛公某一号机组实际还欠苏某某租金应是34500元,因为中途苏某某的驾驶员已经领取500元,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良盛公某支付苏某某租金34500元,驳回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原告苏某某辨称,王某某所述其驾驶员已经领取500元租金属实,其他与原审其提出的诉请及理由相同。在再审期间,原审原告苏某某未提供新的其他证据。在再审期间,原审被告良盛公某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审被告王某某在本案再审期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7年9月14日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其自2007年9月15日至2008年12月31日在良盛公某担任总经理(矿长)职务,其在合同和欠条上的签名与良盛公某有关联的事实。(2)2008年10月23日的股东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良盛公某一号机组由韩某某、陶甲、周甲、周乙、楼昌荣、王某某6人组成,其中前4人是良盛公某经工商登记备案的实名股东,其是良盛公某的隐名股东,一号机组6人已将全部股份转让给陶乙的事实。(3)楼昌荣、朱某某、陶甲、王某某与陶乙在2009年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一号机组有钱在上柏派出所,苏某某可以凭欠条去领钱。(4)2009年1月20日关于支付长春村服务费的说明复印件1份、2009年5月14日陶甲、朱某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良盛公某一号机组帐单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在上柏派出所的钱,陶甲、朱某某、陶乙三人可以动用,且已有人领取过该笔钱的事实。(5)(2009)湖德商初字第585号、1888号、1889号和1890号四份民事判决书,及(2009)浙湖商终字第288号和(2010)浙湖商终字第14号、15号、16号四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于证明苏某某起诉的案件属于良盛公某的行为,而不是其王某某个人行为。原审原告苏某某对王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本身没有异议,但王某某在其起诉前为什么不接其电话,也不告诉该情况。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四案的情况是否与本案相同不明,如相同其没有意见。本案争执的焦点是,王某某与苏某某签订的工程某某租赁合同,及有王某某签字的欠条,是王某某的个人行为还是良盛公某的行为,相应的挖机租用金应由谁承担。苏某某在原审提供以下二份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良盛公某应支付其租金35000元,王某某对该租赁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良盛公某一号机组负责人王某某与苏某某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工程某某租赁合同,约定由良盛公某一号机组向苏某某租赁挖掘机一台,并有一号机组负责人王某某代表良盛公某一号机组签字;(2)良盛公某一号机组财务人员陶丙于2008年6月13日出具的欠条,写明良盛公某一号机组欠苏某某挖机款35000元,并由王某某在该欠条上签字。王某某对上述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认为:事实上租赁合同的甲方是良盛公某一号机组,其当时是良盛公某一号机组负责人,是代表一号机组签字的,且欠条上也写明是良盛公某一号机组欠苏某某挖机款35000元,并先有一号机组出纳陶丙签字认可,再由其在该欠条上签字,其的行为是代表良盛公某的行为,故所欠的挖机租用金理应由良盛公某负责支付,而不应由其个人承担。王某某在再审期间提供以下二组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1),2007年9月14日会议纪要,表明良盛公某一号机组股东会议推举由其自2007年9月15日至2008年12月31日担任良盛公某总经理(矿长)职务,并盖有良盛公某的印章予以确认;证据(2),第585号、1888号、1889号、1890号四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及第288号和第14号、15号、16号四案二审民事判决书,表明其的行为是代表良盛公某的行为,而不是其个人行为。对于苏某某与王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良盛公某质证,但结合苏某某与王某某的相互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苏某某在原审提供的租赁合同和欠条,虽均未加盖良盛公某及一号机组的印章,也没有良盛公某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但有时任良盛公某一号机组负责人王某某在合同和欠条上代表良盛公某一号机组签名,合同内容和欠条也写明是“良盛公某一号机组向苏某某租赁挖掘机一台”,“良盛公某一号机组欠苏某某挖机款35000元”,欠条也是一号机组出纳陶丙经核对签字后出具,这与王某某提供的良盛公某2007年9月14日会议纪要中写明的“王某某从2007年9月15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为良盛公某(庭审中王某某确认是一号机组)任总经理(矿长)职务”相某某,且该会议纪要还盖有良盛公某印章,并有本院第585号、1888号、1889号和1890号四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及市中院第288号和第14号、15号、16号四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所印证,该四案中所欠原告的欠条也均是王某某在担任良盛公某一号机组总经理(矿长)职务期间所为,四案原告起诉时也均以良盛公某和王某某为被告,一审均认定王某某的行为是良盛公某的职务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并判决由良盛公某支付四案原告的欠款,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且良盛公某不服提出上诉后,均被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维持原判。虽然上述会议纪要和八份民事判决书均为复印件,但会议纪要与存档于(2009)德商初字第585号案件卷宗的原件内容核对无误,且八份判决书经与(2009)湖德商初字第585号、1888号、1889号和1890号四案案卷中的一、二审判决书正本核对无误,并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苏某某也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此,上述证据材料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能够证明王某某在合同和欠条上的签字,是其在担任良盛公某一号机组总经理(矿长)职务期间所为,而非其个人行为,本院均予以采信。但对于王某某提供的证据(2)、(3)、(4)材料,因均为复印件,其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要求,且上述证据材料内容均涉及公某内部经营管理情况,对外不产生公示公某某,与本案的处理无直接关系,也不符合证据关联性要求。所以,上述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虽上述证据材料在第1888号、1889号和1890号三案中出示过,但均未被三案民事判决所采信,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再审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良盛公某内设一号机组和二号机组。2008年4月1日,苏某某与时任良盛公某一号机组总经理(矿长)一职的王某某签订工程某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良盛公某一号机组向苏某某租赁挖掘机一台,并就有关挖掘机租赁期限、方式,及付款方式等作出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苏某某按约将挖掘机进驻良盛公某一号机组场地作业。到2008年6月13日结算时,尚欠苏某某挖机租用款35000元,由一号机组出纳陶丙出具一份写明“兹良盛石矿壹机组欠苏某某挖机款叁万五千正”的欠条,王某某在该欠条上签字“至7月15号之前付清”。嗣后,良盛公某一号机组除已支付500元外,余款34500元因故未付,故纠纷成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原审原告苏某某在原审、再审庭审和原审被告王某某在再审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某某在其担任良盛公某一号机组总经理(矿长)期间,与苏某某签订的工程某某租赁合同,以及经王某某签字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而一号机组实际相当于良盛公某的生产车间,属于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应由良盛公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苏某某和良盛公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欠租金为王某某个人行为的情况下,应确认王某某的签字行为为良盛公某一机组负责人的职务行为,故良盛公某一号机组所结欠苏某某的挖机租用金,理应由良盛公某负责支付。现良盛公某逾期未付租用金,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良盛公某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苏某某诉请由良盛公某支付其挖机租金的主张成立,应予以支持,但其诉请王某某对该挖机租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与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原审在认定苏某某与良盛公某一号机组总经理(矿长)王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的同时,又以一号机组与良盛公某并不存在内部联系为由,认定是王某某个人与苏某某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债务关系,并就此作出由王某某支付苏某某挖机租用金,驳回苏某某主张要求良盛公某承担民事责任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主体不适,且又自相矛盾,应予以撤销,并作出相应改判。抗诉机关提出的原判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以采信,但其提出原判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的抗诉理由,因未能提出具体依据,故不予以采信。王某某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良盛公某支付苏某某租金,驳回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的主张理由成立,因有其在再审提供的新证据所证实,以及其在再审期间提出良盛公某已支付苏某某500元租金,实欠租金应是34500元的主张,虽未经抗诉机关提出,但已经苏某某认可,故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9)湖德商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德清县××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苏某某租金人民币34500元。三、驳回原审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审被告良盛矿业公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338元,本案诉讼保全费400元,合计738元由原审被告德清县××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艳芳审 判 员 何秀荣审 判 员 沈亚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亚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