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魏某某、魏某某为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魏某某为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999号原告:魏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魏某某为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5月2日14时40分左右,案外人陈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d×××××奔驰轿车,途经吴江市桃乌线1k+10米某某往西行驶时,轿车前左侧部位与戴某某驾驶三轮电瓶车由西往东左转弯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戴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与戴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由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9)吴某某一初字第177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应赔偿戴某某163618元及承担诉讼费506元,合计164124元。原告已按民事判决书确定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原告所有的浙d×××××奔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理赔,遭被告拒赔。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部款164124元。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数额有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双方承担的责任为共同责任,原告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同意赔偿按保险条款约定的数额。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行驶证、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车牌为浙d×××××轿车主为原告,该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单,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吴江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收费收据、境内汇款申请书、民事诉状各1份、病历资料18页、住院费某某单20页、医疗费发票9页、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2份、工资证明及营业执照各1份,要求证明2006年5月2日,陈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d×××××轿车,途经吴江市桃乌线段与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碰撞及受伤,双方纠纷已由吴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予以处理完毕,原告也已按生效判决书载明数额向戴某某支付了赔偿款164124元(含诉讼费)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民事判决书属本案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其判决内容及结果不能对抗案外人即被告。对医疗费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应剔除非医保费用23219.48元,对护理费及护理时间过长,受害人系退休人员,而且也已有养老保险,同时伙食费、交通费没有与被告进行过交涉,营养费在保险合同中并不属于保险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属于商业保险金范围内,诉讼费、鉴定费用也不属理赔范围,对原告已经赔偿的164124元事实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保险条款1份,要求证明保险条款第26、27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同时保险人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第26条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本案赔偿责任、数额是经人民法院核定确认,同时第27条免责规定,向原告没有进行明确告知过,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已经吴江市人民法院审查,并作出判决,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被告之间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被告未举证证明已经明确说明,对其中的涉及免除被告全部或是部分保险理赔责任的条款,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月22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浙d×××××车辆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6年1月22日至2007年1月21日。原告并已缴纳了保费。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约负责赔偿。2006年5月2日,原告驾驶员陈某某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与案外人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后案外人戴某某向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被告均作为该案中的被告参与诉讼。经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案外人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400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6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7650.56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660元,合计246518.46元。最终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660元,及除该两项外其余的65%计153958元。本案原告并承担诉讼费用506元。本案原告根据该判决共支付人民币164124元(153958元+8000元+1660元+50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员保险车辆造成案外人损失,因原告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对原告对第三者负有的赔偿责任按约定进行赔偿。案外人戴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已经由吴江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在该案中,本案被告亦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虽然在最终的实体判决上,本案被告并没有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案认定的事实,对本案被告也具有既判力。因此在该案中认定的案外人损失236858.46元(246518.46元-8000元-1660元),在本案中也予以认定。被告应对该部分损失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抗辩其仅承担的50%的理赔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约定进行赔偿。同时条款第二十六条又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该两条文存在一定的矛盾之处。本案所涉险种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以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投保人投保的目的,系通过支付一定数额的保费,合理转嫁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风险。而保险人收取保费,依法支付保险金,并审查保险金给付的合理性,防止不必要的道德风险产生。究其两者,均具有确定给付保险金金额合理性的这一共同目的。而本案中,原告的赔偿比例已经有吴江市人民法院确定为65%,易言之,原告损失的合理性已经得到确定,因此本院以合同目的解释的方法确定本案应适用条款第四条的约定,即被告应对原告承担上述损失的65%部分承担理赔责任,即153958元。对被告提出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原、被告之间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赔偿范围,对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660元属于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诉讼费506元属于被保险人因对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该部分均应由被告进行理赔。被告提出原告未投不计免赔险以及应按医疗保险核定医疗费用,需扣除部分损失,该些约定均部分免除被告的理赔义务,现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已经对原告进行明确说明,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支付给原告魏某某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561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1元,由原告负担96元,被告负担1875元。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8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