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531号原告祝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祝某某与被��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并于201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某诉称,2009年4月25日、2009年7月30日,被告罗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42000元、49000元,合计91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1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罗某某没有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审查,对原告提供借据一份,因被告缺席而无法当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条真实合法,确认有效。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罗某某于2009年4月25日向原告祝某某借款42000元;同年7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9000元。两次借款的同时,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予以载明。但此后至今,被告罗某某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罗某某尚欠原告祝某某借款91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双方未约定借��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偿还给原告祝某某借款9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祝某某要求被告罗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5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 判 长 阮鑫鑫代理审判员 耿红建人民陪审员 赵云水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利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