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03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毕某某。被告冯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大道××号。负责人蒋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荣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毕某某,被告人民××××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2月28日,原告驾驶鲁q×××××号牌车辆,在杭州市萧山区与汪某某驾驶冯某某所有的皖s×××××号车辆(在被告人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669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4210元、误工费25984元、车辆损失24557元,合计8424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人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所用医疗费用损失的事实;3.保险代抄单复印件、保险理赔流转单、车辆定损单、材料清单,欲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应交通费用的事实;5.行驶证、车辆买卖协议一份,欲证明鲁q×××××车辆的买卖及原告系实际车主的事实。被告冯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人民××××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事故认定的真实性无异议。2.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偏高。3.营养费、车辆损失依据不足,不予赔偿。4.原告合理损失按交强险规定分项赔偿及剔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类等费用。被告人民××××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民××××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人民××××公司对医疗费用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应予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被告人民××××公司对车辆损失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鲁q×××××车辆系郝某某所有,原告主张该车辆损失的赔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人民××××公司对交通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其费用偏高。经本院审核,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669元、护理费2700元(50元/天×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15元/天×54天)、营养费420元(15元/天×28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6094.70元(270天×59.61元/天),合计44693.70元。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为皖s×××××号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被告人民××××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用按国家医保标准核赔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分项按限额赔偿,会减轻自身责任,受害人不能得到应有的赔偿,这有违公平原则和立法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44693.7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元,减半交纳371元,由原告负担171元,被告冯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2元,对部分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荣泉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