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文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民初字第275号原告李某甲。被告叶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建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甲、被告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甲诉称:2004年下半年,原、被告互相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8月20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9月,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逐渐恶化,现经双方充分协商,对离婚已达成合意,但对儿子的抚养权无法达成共识。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叶某辩称:对原告诉称有关双方认识、恋爱、结婚、生育等事实无异议,其他的不事实。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虽为琐事偶有争吵,2010年2月,双方又为琐事争吵后开始分居,但双方的感情还是好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下半年,原、被告互相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8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户籍未登记)。2008年9月开始,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0年2月,双方又为琐事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5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其户口簿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儿子的出生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应认定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原、被告为琐事偶有发生争吵,但并无实质性矛盾,且分居时间又短。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认定尚未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建成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