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甲、黄甲与被告叶某某、周甲、周乙、陈某某、平阳县与叶某某、周甲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232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叶某某。被告:周甲。被告:周乙。被告:陈某某。上列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平阳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镇山门大道。法定代表人:黄丙。原告黄甲与被告叶某某、周甲、周乙、陈某某、平阳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叶某某、周甲、周乙、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昌××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起诉称:2009年6月29日上午,被告叶某某驾驶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平阳县水头驶往山门方向,9时30分许,行经占山线8km+680m平阳县山门镇屿边村路段,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操作不当,车辆冲出右侧路外侧翻,造成车内乘客原告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周甲、周乙、陈某某,以挂靠形式登记在被告顺昌××公司名下,在被告大地财保平阳支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叶某某、周甲、周乙、陈某某、顺昌××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64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某、周甲、周乙、陈某某答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异议;2、原告诉请的部份项目赔偿金额过高,不合理部分应该剔除;3、本案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和客运违约法律关系竞合,原告有选择权,原告应明确选择何种关系进行诉讼。4、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程序规定。被告顺昌××公司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肇事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4、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住院收据发票,证明原告住院及费用支出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及鉴定费支出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7、原告母亲的身份证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事实。被告叶某某、周甲、周乙、陈某某向本院提供医疗费发票和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0000元并代垫医疗费1814.18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叶某某、周甲、周乙、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2组、3组证据没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中收款凭证、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收据、护送费550收款收据、座椅费280元收据存在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他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中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为了诉讼单方进行鉴定,鉴定费被告不承担、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原告提供第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有连号,交通费应以原告住院时间每天10元计算。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认为原告已满55周岁应由子女扶养、原告再扶养他人不合理。对被告叶某某、周甲、周乙、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5及第4组证据中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院收费收据、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及被告叶某某、周甲、周乙、陈某某提供的收条、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且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中收款凭证、护送费550收款收据、座椅费280元证据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第6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虽能够证明原告有母亲需要扶养,但原告九级伤残不属于重伤范某,扶养费不应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叶某某、周甲、周乙、陈某某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6月29日上午,被告叶某某驾驶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从平阳县水头驶往山门方向,9时30分许,行经占山线8km+680m平阳县山门镇屿边村路段,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操作不当,车辆冲出右侧路外侧翻,造成车内乘客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6天,被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左胸多发肋骨骨折伴血气胸,右髋臼骨折”。原告伤情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构成二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八个月,护理期限三个月,营养期限二个月,后续治疗费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周甲、周乙、陈某某支付原告赔偿款44000元并为其代缴医疗费1814.18元。另查明:原告黄甲户籍地在平阳县山门镇环城路××号,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江苏省常熟市从事鞋类批零兼营。肇事车辆浙c×××××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周甲、周乙、陈某某,被告叶某某系车主雇佣的驾驶员,该车以挂靠形式登记在被告顺昌××公司名下。本院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系肇事车辆乘客,主张侵害者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叶某某受雇于被告周甲、周乙、陈某某,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故被告叶某某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周甲、周乙、陈某某负责赔偿。被告顺昌××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周甲、周乙、陈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57093.70元;根据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文书,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40天,按照2009年浙江省批发与零售业年平均工资24529元计算,误工费16128.65元(24529元÷365天×240天);根据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文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费6750元(90天×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天);根据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文书,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3000元;后续治疗费属于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治疗费用,应予一并赔偿,金额确定为8000元;考虑原告确因事故治疗产生交通费的事实,结合原告赴温州治疗等具体情况和目前交通运输消费水平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8132.80元(24611×20×24%);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原告的其他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20685.15元。扣除被告周甲、周乙、陈某某先前支付原告的45814.18元,被告周甲、周乙、陈某某尚应赔付支付原告的174870.97元。被告顺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被告周甲、周乙、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甲赔偿款174870.97元。;二、被告平阳县××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6元,减半收取2423元,由原告黄甲负担685元,被告周甲、周乙、陈某某负担1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846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苏忠群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徐顺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