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长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长民初字第174号原告: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原告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美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代理人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原、被告因同厂工作而相识,后经人介绍恋爱,并决定由原告入赘被告家。2003年6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李某乙。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因此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于2009年5月回娘家生活,后在朋友亲戚劝说下,原告又回家生活。但回家后被告仍我行我素,不冷不热,双方更无共同语言,致使原告精神非常压抑,也导致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生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各自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辩称,原、被告相某某爱时间较长,双方比较了解,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被告也积极与原告沟通。2009年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曾多次上门劝说原告回家,由此可见双方感情还是很好。至于婚生女自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父母亲带管,如果原、被告离婚也应由被告抚养更为合适。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2003年6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入赘原告家。婚后原、被告于20××××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回娘家生活,后经亲戚朋友劝说,原告于2009年年底回家生活。2010年5月10日双方某某生争吵,原告又回娘家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只要原告能回家生活,且双方多沟通、交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美娟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智群附页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