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某佛堂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丁某、丁某为与被告赵甲、赵乙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与赵甲、赵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赵甲,赵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某佛堂民初字第137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杨甲。被告赵甲。被告赵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原告丁某为与被告赵甲、赵乙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开庆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甲;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4月30日上午10时许,原告与丈夫杨乙在自家门口敲水泥板时,所产生的灰尘吹向两被告家,两被告出面干涉并因此发生口角。随后第二被告就回家拎了一桶粪便泼向原告丈夫杨乙,因此发生互殴,第二被告扭住原告的头发并用拳击打,第一被告趁机拿起一酒坛朝原告头上砸过来,砸到原告的后脑上。原告当时倒地晕倒,后被人劝阻,原告因此住院27天。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715.23元(其中医疗费6980.35元、误工费92.58元/日×56日=5184.48元、护理费50元/日×26日=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日×26日=520元、营养费60.9元/日×56日=3410.4元、交通费10元/日×26日=260元、鉴定拍照费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2715.2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甲、赵乙辩称,一、第一被告没有打过原告,第二被告仅在双方冲突发生时抓了原告的头发,不可能造成原告诉称的严重的损害;二、对于赔偿费用的清单,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应当按照住院时间计算,营养费没有进行手术治疗,不需要额外的营养支持,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损伤没有构成伤残,所以不应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系非农户口。2009年4月30日上午10时许,原告丁某及其丈夫杨乙在自家门口敲水泥板,因产生的灰尘吹向两被告家而与被告赵乙产生口角。双方发生纠纷,后发展到斗殴,期间,原告被酒坛砸中,造成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挫伤,并为此在浙江义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5天,花去医药费6980.35元,后经医嘱建休30天。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3份、义乌市公某某询问笔录(复印件)3份、本院(2010)金某刑初字第5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赵甲、赵乙共同殴打原告,且在混乱中用酒坛砸原告致其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赵甲、赵乙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未能提供免责证据,故对原告所受之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原、被告双方对损害发生均有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责任。对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赵甲并非加害人、赵乙仅有抓原告头发行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适当调整,以68.36元/日计算为宜,时间为55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计算时间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即25日。营养费、拍照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某所受各项损失:医疗费6980.35元、误工费68.36元/日×55日=3759.8元、护理费50元/日×25日=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日×25日=500元、交通费10元/日×25日=250元,共计人民币12740.15元,由被告赵甲、赵乙连带赔偿80%,即人民币10192.12元,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110元,被告赵甲、赵乙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开庆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成丽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