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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金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082号原告:杨某某。被告:金甲。委托代理人:金乙。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金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金甲委托代理人金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请求原告为其提供借款。2008年12月19日,原告借款给被告30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利息,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一直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实际拿到的是29000元,1000元作为利息先扣除,利息口头约定为3分。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每次支付1000元,已支付了500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3000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借款有无约定利息,被告有无归还过借款10000元及支付过部分利息。对于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借条1份,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是证人王某证言。比较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借条亦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该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证人王某的证言有异议,被告又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证明力较低,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归还款10000元及支付过部分利息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已归还借款10000元及支付过部分利息的意见不予采纳。双方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在原告催告后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除承担继续还款义务外,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甲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5月18日起算至生效书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卢爱彬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金鸯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