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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商初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嘉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嘉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化与湖北××化肥有限公司、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嘉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化,湖北××化肥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1811号原告:嘉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街道昌盛路××室。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湖北××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建设大道××1-1301。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嘉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陈某某(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各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8月2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购买湖北源丰化工有限公某生产的丹迈尼牌化肥,每吨4130元,质量按gb15063-2001执行,款到15日内发货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8月22日、8月25日分二次电汇给第一被告各247800元,但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发货,实际发货时间在2008年10月11日,使原告错过销售季节,造成所购化肥结压。又第一被告所供化肥经检测为不合格化肥,无法销售,经原告多次与第一被告交涉无果。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股东,第一被告在公某成立时,第二被告未足额交纳注册资金。原告认为,第一被告逾期发货且销售不合格化肥之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利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依法请求:一、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二、第一被告返还货款495600元,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按照借款的银行利息9.8415%,暂计算至2010年5月17日),赔偿因化肥不合格被嘉兴市农业经济局行政罚款1500元;三、第二被告在应缴纳的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答辩称:一、关于返还货款的数额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后来第一被告退了36000元,要求扣除。二、关于损失的计算,如果货物确实有问题,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是重作、赔偿损失或者退货。关于损失,直接损失和利息损失是否包括银行利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三、第二被告是公某的股东,公某有三个股东,希望将另外两个股东也列入作为被告,另外两个股东也未全部出资。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2008年8月21日双方签订的传真合同,该合同证明双方对货物的名称、价格、货物的标准作了约定。二、2008年8月22日与8月25日汇款凭证两份。证明汇款金额分别是247800元,共计495600元。三、抽样单。四、农业部肥料质量监督检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五、2008年8月12日通知及邮寄凭证。通知被告化肥不合格,要求三天内回复。六、嘉兴市农业经济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证明罚款1500元。七、原告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三份。证明资金占用损失的依据。八、三份放贷凭证和汇款凭证。九、运费清单。运费一共是14958.6元。十、仓储费清单。仓储费一共是36969元,每月3080元。十一、损失清单。十二、第一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两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八原告在银行借款后是否实际汇给第一被告不清楚。两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2008年8月21日传真合同,与原告提供的一致。二、第一被告与湖北源丰化工有限公某的合同。湖北原丰化工公某有限公某的出货单。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之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院认定证据和庭审调查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2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购买湖北源丰化工有限公某生产的丹迈尼牌化肥,每吨4130元,质量按gb15063-2001执行,款到15日内发货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8月22日、8月25日分二次电汇给第一被告各247800元,计款495600元。2008年10月6日,原告收到湖北源丰有限公某发来的化肥120吨。2009年7月13日,嘉兴市农业经济局对原告经销的丹迈尼牌化肥进行抽样,并送浙江省肥料检测站进行检测,2009年8月6日,农业部肥料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检测化肥质量不合格。2009年8月15日,原告通知被告,告知所供化肥不合格,要求退货并返还全部货款。2010年1月5日,嘉兴市农业经济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经营不合格化肥决定罚款1500元。又查,2007年9月25日和10月22日,原告两次向中国农业银行嘉兴秀洲行贷款93万元和27万元,贷款期限分别为一年,年利率为9.8415%。2009年4月29日,原告又向中国农业银行嘉兴秀洲行贷款55万元,贷款期限分别为一年,年利率为7.1685%。原告支付化肥运输费14958.60元、支某某储费每月3080.75元,共计36969.60元(从2008年10月暂计算至2009年10月)。事后,双方在协调中,被告曾支付给原告36000元。湖北××化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公某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根据公某章程,注册资金分两期在两年内缴纳,第一次应交纳100万元。第二被告系该公某股东,出资额为250万元,第一期已交纳出资额50万元。其余200万元至今未交纳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条款齐备、权利义务明确,且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都应当依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依约支付货款,第一被告收款后,未按期交货,且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构成违约,故第一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审理中,第一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故第一被告应当退还货款,并赔偿原告损失,第一被告已支付给原告36000元,应当从本金中扣除。对于原告损失,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包括四方面内容,第一为原告为运输化肥而支付的费用,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已支付运输费14958.6元不持异议,故该款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为仓储费,原告至2009年10月已支付十二个月,计36969元,每月为3080元,两被告对该款也不持异议,该款第一被告应当承担,其后产生的费用也应当予以支付;第三为利息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为购买化肥向农业银行贷款,故应当认定原告支付农业银行的贷款利息应认定为原告的直接损失,该损失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第四为原告支付的罚金损失1500元。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股东,由于其出资额未足额到位,故第二被告应当以未出资部分金额对第一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嘉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化肥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被告湖北××化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嘉兴××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本金459600元,赔偿利息损失51549.39元(暂计算至2009年10月31日,其中2008年8月25日至2009年4月28日按本金495600元的年息9.8415%计算、2009年4月29日至10月31日按本金495600元的年息7.1685%计算,期后按本金459600元的年息7.16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日止)、运输费损失14958.60元、仓储费损失36969.60元(按每月3080元暂计算至2009年10月30日,期后按每月3080元计算至被告提取日止)及罚金1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陈某某在对湖北××化肥有限公司未出资到位的2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湖北××化肥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56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13276元,由被告湖北××化肥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陈某某连带支付(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晋安审 判 员  沈 杰代理审判员  叶利霞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丹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