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139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郑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陆某某原告借款。2009年5月16日,经双方结算,共欠原告人民币2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付50000元,尚欠15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证明对象是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居某身份证,证明对象是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张,证明对象是被告郑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未还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相一致,不再重复表述。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50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