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丙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403号原告:陈某甲。被告:杨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农历12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结为夫妻。于2010年2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陈某乙,在外打工。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就读衢州大学。2009年农历正月开始,被告外出未归,原告多次要求其回家遭到拒绝,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农历12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及其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原告陈述的其他情况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准予离婚的证据,其离婚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乃生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卢学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