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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柴某某、柴某某与被告杨某、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与杨某、丁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柴某某与被告杨某、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杨某,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24号原告: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被告:杨某。被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天台县××街道桥××号。负责人:姜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原告柴某某与被告杨某、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明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财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某诉称:原告系坦头镇宝来公司职工,被告杨某系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被告财保××××支公司系该车的保险人。2009年4月17日,被告杨某驾驶本案车辆从城关坝头沿60省道驶往宝来公司。16时20分,被告杨某在原告公司仓库央倒车时撞伤原告,从而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案发后,原告被即速送往天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势严重,于2009年4月21日被转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5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股骨头骨折”等,医嘱休息7个月。2009年5月31日天台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天公交认字(2009)第3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2009年11月3日,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作出“台求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本案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现起诉要求赔偿以下损失:1、医疗费:29622.92元;2、误工费:235天×71.00元/天=16685.00元;3、住院护理费:195天×60.00元/天=11700.00元;4、住院伙院补助费:25天×30.00元/天=750.00元;5、交通费:3000.00元;6、鉴定费:1200.00元;7、残疾赔偿金:24611.00元/年×20年×10%=49222.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00元,9、营养费:2000.00元;10、住宿某:748.00元,共计人民币119927.92元。原告之伤可能需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待鉴定后再提。被告方已支付给原告35000.00元,其余款项没有赔偿,故起诉三被告赔偿人民币74927.9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未答辩。被告丁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造成原告之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有部分不合理,具体是对医疗费有异议;对后续医疗费也有异议;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即为195天;护理费应计算住院期间,而不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交通费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去上海的费用酌情处理;营养费没有医疗诊断证明;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农民而不能按城镇居民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合理,因伤残等级较轻。答辩人的车辆向财保××××支公司投保了,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另外,被告杨某系答辩人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财保××××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天台县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构成十级伤残和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答辩人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花的29622.92元医疗费用中有11824.83元属超出国某某本医疗保险及与本次损伤无关的医疗费用,不应由答辩人理赔;对3000元交通费也有异议,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至于误工费应依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23天,应按每天15元的标准;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依照农村居民标准;其他对原告的护理费、住宿某、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等项目的请求也有异议。另依照商业险条款,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答辩人免赔率为20%,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综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答辩人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7日,被告杨某受被告丁某某雇佣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城关坝头沿60省道驶往宝来公司。16时20分,在宝来公司仓库内倒车时撞伤该公司职工即本案原告柴某某。原告即被送往天台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09年4月21日转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9622.92元。出院诊断:左髋关节脱位伴股骨头骨折,医嘱休息7个月。2009年5月31日天台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天公交认字[2009)第3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2009年11月3日,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作出“台求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案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同时查明,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另查明,原告系天台宝来车用饰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人民币2800.00元,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即2009年4月18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09年11月2日,天台宝来车用饰品有限公司发给原告的是基本工资,月工资为人民币2200.00元。为治疗原告之伤,被告丁某某已支付人民币35000.00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及原告在天台县人民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门诊、住院病历、出院录、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等及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丁某某提供的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财保××××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条款、医疗费用审核单和申请本院调取的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浙江省天台县坦头镇支行工资卡明细表、天台县宝来车用饰品有限公司发放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柴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29622.92元,被告财保××××支公司认为其中11824.83元属超出国某某本医疗保险及与本次损伤无关的医疗费用不应赔偿,此部分费用系被告财保××××支公司自行审核,而不是申请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结合该部分费用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的10926.04元,故确定原告可进行保险赔偿部分医疗费为人民币18696.88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为235天×71元/天=16685.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从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为195天,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95天,原告受伤前的月工资收入为人民币2800.00元,误工期间原告依然有每月人民币2200.00元的基本工资收入,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为每月人民币600.00元,经折合,其每日减少的收入为人民币20.00元,故其误工减少的收入应为195天×20.00元/天=3900.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医嘱休息7个月的时间均需要护理,但又没有提供相应的医疗机构需护理的证明,故本院只能确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4天×60.00元/天=144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50.00元,被告财保××××支公司认为标准只能是15.00元/天,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天×30元/天=720.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00元,被告认为不合理,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200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4611.00元/年×20×10%=49222.00元,被告财保××××支公司认为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故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007.00元/年×20×10%=2001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人民币5000.00元,被告认为缺乏依据,但结合原告具体伤情确实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这一事实,本院支持原告该请求;8、住宿某:原告提供的票据并非是原告本人,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营养费:原告主张人民币10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10、后续医疗费:天台县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原告之伤后期可能发生需治疗的情况,宜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柴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总额为人民币63696.92元,因被告丁某某已支付给原告35000.00元,故原告还应得到赔偿人民币28696.92元。原告应得的63696.92元赔偿款主要由以下三个部分构成:即⑴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财保××××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因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原告的上述三项合计损失为人民币20446.88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额为42324.00元(52770.88元-10446.88元);⑵第三者责任险:为减少当事人讼累,保证受害人的损失能及时得到填补,故本案对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也予以一并处理,本案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故被告财保××××支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理赔款应为10446.88元×80%=8357.50元;⑶车主及驾驶员承担部分:超出国某某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10926.04元和保险公司免赔部分2089.38元,合计人民币为13015.42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杨某系受被告丁某某雇佣,驾驶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从事指派的事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即本案被告丁某某承担。但被告杨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应当与被告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被告丁某某已足额赔偿了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杨某也不必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条、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合计人民币50681.50元,其中28696.92元支付给原告柴某某,21984.58元支付给被告丁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20.00元,减半收取13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40.00元,合计人民币3350.00元,由被告丁某某、杨某负担(执行中扣除丁某某已付的8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梅明赞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