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瓯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甲与李乙、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李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瓯民初字第77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被告:李乙。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乙。原告李甲诉被告李乙、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长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李乙、李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3月9日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乙、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被告李乙系叶甲的妻子,被告李某系叶甲的儿子。叶甲于2000年获得坐落于某某镇东泰景某的安置房指标一个。因其无力支付建房费用,故将该指标于2000年上半年以85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获得转让指标后,分期支付了建房款。2003年初,房屋建造完毕,经摸文原告落实于某某镇东泰景某12幢103室,建筑面积为120.47平方米。但此时,叶甲以房价上涨为由,又向原告索要价款。经叶甲兄弟叶乙参与协调,原告又支付给叶甲36000元,双方重新签订了房屋卖尽契协议,同时叶甲向原告出具了收取44500元(包括指标款8500元)的收据。2003年6月,经与房屋建筑商结算,应退还预收建房款20000元,因该建房款须凭叶甲身份证领取,叶甲又向原告要去15000元。2004年7月,原告以叶甲的名义领取了东泰景某12幢103室房屋的产权证。2007年2月,原告又申领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叶甲于2007年3月病逝。此后,两被告作为其合法继承人至今未将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与叶甲于2003年2月12日签订的房屋卖尽契合法有效;二、两被告应协助办理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转户至原告名下之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查询证明二份,证明两被告身份;3、瓯北镇行禅村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身份;4、查询证明一份,证明叶甲已亡故的事实5、房屋卖尽契一份,证明房屋买卖事实;6、收条一份,证明房屋价款已支付的事实;7、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房屋买卖的事实;8、房产权证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已交付使用多年;9、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房屋已交付多年的事实;10、公安查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乙系叶甲妻子、被告李某系叶甲儿子的情况;11、原告申请证人叶某出庭作证,证明叶甲亲自在买卖合同上签字及叶甲的合法继承人只有被告李乙及李某两人的事实。被告李乙、李某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1-10号的证据,虽因两被告未到庭而未交两被告当庭进行质证,但经审理核对,尚未发现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等特征,本院予以认定;对11号证人叶某的证言,该证言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李乙系叶甲的妻子,被告李某系叶甲的儿子。2000年上半年叶甲将坐落于某某镇东泰景某一个安置房指标以85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获得安置房指标后,分期支付了建房款。2003年初,房屋建造完毕,经摸文原告落实于某某镇东泰景某12幢103室,建筑面积为120.47平方米,该房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2003年2月12日原告与叶甲重新签订了一份“房屋卖尽契”,并由叶甲兄弟叶乙、李丙作为中介人,原告又支付给叶甲36000元,同时叶甲向原告出具了收取44500元(包括指标款8500元)的收据。2004年7月,原告以叶甲的名义领取了东泰景某12幢103室房屋的产权证。2007年2月,原告又以叶甲名义申领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后叶甲死亡。叶甲的法定继承人为李乙、李某,即本案两被告。原告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叶甲签订的“房屋卖尽契”,其性质属于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叶甲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现叶甲已死亡,两被告作为叶甲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土地过户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甲与叶甲于2003年2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李乙、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李甲办理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如逾期不协助,原告李甲可凭本判决书,到相关部门办理房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10800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长云审 判 员 陈贤升人民陪审员 潘光二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剑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