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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842号原告:卢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竺某。原告卢某甲与被告竺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巧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竺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卢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后自由恋爱,2005年3月22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卢某乙,现年4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最近几年原、被告间的沟通越来越少,感情慢慢疏远。今年正月开始分床而睡,各过各的生活。女儿卢某乙也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婚后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浙b×××××广州本田轿车一辆。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越来越淡漠,无和好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90000元。原告提供结婚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及××××年××月××日生育女儿的事实。被告竺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恋爱、结婚、生育子女及共同财产情况均无异议。夫妻之间偶有争吵应属正常,双方并未分床而睡,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230000元,其中向被告母亲借款30000元,向被告嫂子郑某某借款200000元。被告当庭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郑某某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未在举证期内提供,故不同意质证,且对真实性也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并未主张债务分割,故该借条本案不作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卢某乙,现年4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为家庭生活琐事偶有争吵。婚后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浙b×××××广州本田轿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在共同生活中虽偶有争吵发生,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互敬互让,多作沟通与交流,多为子女利益考虑,夫妻间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甲与被告竺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巧  丽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灵燕(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