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959号原告:何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9年7月18日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款书一份,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到期后,被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0.0531%,从2009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款协议1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7月18日至2009年8月18日止的事实。证据2,劳力士女装手表1只,要求证明被告为向原告借款将劳力士手表抵押给原告,说明原告已经将款项交付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以借款人身份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今借何某某现金人民币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并以劳力士女款手表壹块作为抵押。借款日期定于2009年7月18日到2009年8月18日归还。”该份借款协议出具后,被告将劳力士女装手表1只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一般而言,借款协议仅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但在本案中所涉的借款协议,其内容书写不同于一般的协议格式,更接近于借据;而被告也确已为向原告借款将劳力士女装手表交付给原告占有,若非被告已经实际取得借款,被告将价值不菲的女装手表交付给原告显然有悖常理,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已经交付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予以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归还给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