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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鲁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鲁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009号原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鲁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告倪某某为与被告鲁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1日至7月11日止,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黄某,价值共计12579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付清黄某款12579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12日至判决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购买过黄某,被告作为一个70多岁的老人,购买黄某并没有任何用途,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送货单12份,要求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供给的黄某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送货单上并没有被告的签字,且在2008年7月11日的送货单上所注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的货物质量没有达到要求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提供的12份送货单上签名字样并非“鲁甲”,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签收,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12份送货单,期间自2008年5月1日至7月11日止,上述送货单上收料人为“劳某”或“鲁乙”。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是将黄某卖给案外人鲁剑,但实际收货人是被告。本院认为,被告持12份送货单向本院提供诉讼,但以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均由被告签收,且被告也对此提出异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退言之,即使上述货物确系被告签收,在庭审中,原告已明确陈述,其将货物出卖给案外人鲁剑,换言之,其主张的合同相对方应为案外人鲁剑。除非案外人鲁剑最终不认可授权被告签收货物,否则原告不能直接向被告提出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