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甲与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187号原告:赵甲。委托代理人:管××。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倪××。原告赵甲诉被告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甲的特别委托代理人管××、被告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甲起诉称:2009年2月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在5个月内还清,被告亲笔出具了欠据,但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倪××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赔偿损失(从2009年7月6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倪××口头答辩称:我原先和赵乙一起办公司做生意,后来赵乙退出,我欠赵乙这么多钱,才出具这张欠条。我愿意偿还这笔钱,但是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甲又名赵乙。原、被告等人原先共同投资经营一垃圾处理厂,后原告退出该厂,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120000元,并商定将此转化为欠款,被告于2009年2月6日亲笔出具领款收据一份交原告收存,约定于5个月内还清。欠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偿还。另查明:天成乡西埭村即天成乡西潭村。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领款收据一份、乐清市天成乡西潭村出具的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为据,并已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倪××欠原告赵甲欠款120000元,并约定在5个月内偿还,有被告倪××亲笔出具的欠条为凭,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倪××在欠款期限届满后经催讨拖欠欠款,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倪××认为原告并不是“赵乙”,但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原告就是“赵乙”,且被告没有证据予以反驳,而该份欠条亦在原告处,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导致的利息损失,可自欠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应偿付原告赵甲欠款计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7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赵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秀露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