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新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韦良玉与沈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良玉,沈宝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新民初字第477号原告:韦良玉,男,1947年2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安杰,男,1952年3月11日生,汉族。被告:沈宝荣,女,1950年6月30日生,汉族,山东省郯城县红花乡中心小学教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韦良玉诉被告沈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韦良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8元,由原告韦良玉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梦萱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