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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郭某某、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郭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32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燕萍适用简易程序2010年1月18日、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瞿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校琪、张吾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陈某某,被告郭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07年12月底借款人高某向原、被告三人要求借款30万元,原、被告三人商量后同意各出资10万元借给高某,并约定此30万元借款统一由张某某出面出借。2008年1月3日,原、被告三人各出资金10万元共计30万元借给高某,高某收款后向张某某出具30万元借条一份。后高某因非法集资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其妻子周某某高某将借条上的30万元借款全部归还给了两被告。至此两被告应将收回的30万元借款中的10万元返还给原告。但两被告至今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原告自行追讨无着,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资金10万元。被告郭某某辩称:2007年每个人出资10万,由张某某出面共同借给高某30万,三个人有合作协议,张某某出具收条给我们。后因高某涉嫌到非法集资被追究刑事责任,高某的老婆代还30万元,我在车上还给张某某、胡某某各10万,收条收走,胡某某要还10万元要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某辩称:2007年每个人出资10万,由我出面共同借给高某30万,要我给他们10万的收条。后高某追究刑事责任,高某的老婆归还借款,他们收条都还我了。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讯问笔录复印件2份;2、2008年1月3日借条复印件1��;3、2008年7月22日郭某某笔录复印件1份;4、2008年7月22日张某某笔录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欲证明2008年1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将30万元借款借给高某,高某向张某某出具30万的借条,及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出资给高某的30万借款由借款人高某的妻子周某某为归还。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只是事实的经过,反映不出被告归还原告钱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某某、张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2月底借款人高某要求借款30万元,原、被告三人商定各出资10万元借给高某,并约定此30万元统一由张某某出面出借。2008年1月3日,原、被告三人各出资10万共计30万元借给了高某,高某收款后向张某某出具了30万借条1份。后高某因非法集资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其妻子代高某将30万元借款归还给郭某某。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出资100000元出借他人属实,借款方已归还借款300000元给郭某某亦属实,但郭某某认为已归还给原告100000元无证据予以证明,虽另一被告张某某证明已归还原告100000元,但由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要求郭某某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张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100000元;二、驳回胡某某要求张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瞿燕萍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人民陪审员  张吾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维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