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姚淼与杨天华、朱闻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淼,杨天华,朱闻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405号原告:姚淼。委托代理人:宋海全。被告:杨天华。委托代理人:喻继发。被告:朱闻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代表人:汪斌。委托代理人:俞凯敏。原告姚淼为与被告杨天华、朱闻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歆按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日、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淼的委托代理人宋海全,被告杨天华的委托代理人喻继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代表人汪斌的委托代理人俞凯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闻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淼诉称,2009年8月24日19时06分,在安吉县递铺镇天目路美林大酒店门口,被告杨天华驾驶浙E×××××号轿车与正在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当场昏迷。经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天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吉县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重度脑挫伤、右侧基底节出血伴左侧偏瘫、右侧上颌窦前壁及右侧筛板骨折、右侧鼻泪管破裂、左侧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伴积液、全身多处挫伤。2009年8月24日至2010年3月1日,原告在安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遵医嘱到安吉中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伤势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为七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损失医疗费105876.25元、误工费32714.18元、护理费2522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7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96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眼镜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81777.6元。被告杨天华是肇事机动车的驾驶人,被告朱闻亮是肇事机动车的登记车主,故被告杨天华、朱闻亮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浙E×××××号轿车已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21000元;2.被告杨天华、朱闻亮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85777.6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天华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并愿意支付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但辩称原告部分损失的计算标准过高,且被告实际已经支付了90767.8元。另,浙E×××××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没有超出保险理赔范围,故请法院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将赔偿款直接给付原告。被告朱闻亮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1.浙E×××××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进行理赔;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过高,营养费没有合理性,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同时对原告的眼镜损失亦不予认可;3.被告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中不合理部分。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09年8月24日19时06分,被告杨天华驾驶被告朱闻亮所有的浙E×××××号轿车由安吉县妇保院驶往安吉县体育场,沿天目路由南往北行驶,途径天目路美林大酒店门口路段时,与由美林大酒店方向往递铺镇河滨公园方向行走的行人原告姚淼发生碰撞,造成一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天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吉县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89天(即2009年8月24日至2010年3月1日),被诊断为重度脑挫伤、右侧基底节出血伴左侧偏瘫、右侧上颌窦前壁及右侧筛板骨折、右侧鼻泪管破裂、左侧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伴积液、全身多处挫伤。期间,原告经医嘱转到安吉县中医院进行针灸治疗,同时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行嘴唇疤痕修复术。原告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七级伤残。原告系某人民医院职工,事故发生时任内科副主任医师。原告因本案事故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567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96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浙E×××××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朱闻亮,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已预先给付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10000元。被告杨天华已赔偿原告80767.80元。原、被告就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医疗费。原告就此提供医疗费票据、收条及用药清单若干份,以此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110035.55元的事实。被告杨天华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属于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同时根据《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临床必需的诊疗项目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而非临床诊疗必需的诊疗项目,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未能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举证反驳,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并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10035.55元。2.误工费。原告就此提供安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两份,以此证明原告损失误工费26944元的事实。被告杨天华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质证认为奖金是与原告的工作绩效有关,不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因此其并非原告的固定收入,同时旅游费也不属于固定收入,另,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杨天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认定。根据《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系安吉县人民医院职工,事故发生时任内科副主任医师,有固定收入。依两份证明的内容,原告病休期间被扣发的2009年度年终奖金为5190元、2009年第四季度和2010年第一季度的奖金及专家门诊号票奖金为13054元、2010年1月至2月的旅游费为3200元、2010年年终将扣发的年终奖金为5500元。由于原告收入多少的根据仍应当是原告实际工作的业绩,故旅游费或者部分奖金的减少不能仅归因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未能正常上班,况且欲扣发的2010年年终奖金也尚未实际发生。但考虑到原告在交通事故后未能正常上班至少是导致其在单位中相关收入减少的原因之一,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是22000元。3.护理费。原告就此提供医疗诊断证明书四份、护理费支付发票存根及收据若干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其中2009年8月24日至同年12月31日需两人护理,2010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需一人护理,被告杨天华支付了2009年8月24日至2010年1月16日一人护理费12204元,而原告共存在护理费损失25229.17元(包括前述12204元)的事实。被告杨天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其中收据中记载的140元/天应当是两个人的护理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但质证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被告杨天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无异议,根据上述证据,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其中2009年8月24日至同年12月31日需两人护理,2010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需一人护理,被告杨天华支付了2009年8月24日至2010年1月16日护理费12204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对护理费的计算方式著有明文规定,虽然NO.005404收据记载的2009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18日的护理费为140元/天,但考虑到原告的伤势,在原告住院前期,原告主张140元/天是一人的护理费尚属合理范围,故被告杨天华支付的12204元应系一人的护理费。原告其他护理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3024.77元(其中2009年8月24日至同年12月31日的护理费为9787.40元(130天×27480元/年÷365天)、2010年1月17日至同年2月28日的护理费为3237.37元(43天×27480元/年÷365天))。综上,原告的护理费总损失为25228.77元(包括前述12204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损失为5000元。被告杨天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营养费应当提供相关的医疗证明。本院认为,有关营养费的计算依据,《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著有明文规定,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营养费的损失,但考虑到原告已构成伤残,增加营养有助于原告康复,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5.财产损失。原告就此提供照片及配镜费用票据两份,以此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眼镜损坏,损失1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天华对眼镜损坏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质证认为价格为1000元不能确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照片没有异议,但质证认为眼镜没有经过定损,无法核实其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记载的交易日期在事故发生日之后,故该票据无法证明其眼镜损失为1000元,但考虑到被告杨天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眼镜损失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酌定原告的财产损失费为800元。综上,除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外,本院认定本案其他事实如下:原告因本案事故损失:医疗费110035.55元、误工费22000元、护理费2522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7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96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73022.32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赔偿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姚淼因侵权行为受伤,为赔偿权利人。被告杨天华因本案事故致原告受伤,为赔偿义务人。被告朱闻亮系浙E×××××号轿车的所有权人,其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等支配权利及运行利益,故被告朱闻亮应与被告杨天华互负连带责任,也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浙E×××××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为赔偿义务人,其应直接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1208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800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已理赔的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还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110800元。其余部分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理,扣除120800元,原告尚有损失252222.32元(其中鉴定费1400元),被告杨天华、朱闻亮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和被告杨天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及各自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杨天华、朱闻亮应就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即被告杨天华、朱闻亮应赔偿原告损失252222.32元,扣除被告杨天华已赔偿原告80767.80元,被告杨天华、朱闻亮还应当赔偿原告171454.52元。原告请求数额超出上述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浙E×××××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另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承担250822.32元(252222.32元-1400元)。现被告杨天华、朱闻亮还需赔偿原告损失171454.52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将保险赔款171454.5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其余理赔款79367.8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可支付给被告杨天华。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系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应负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和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10800元。二、被告杨天华、朱闻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淼损失人民币171454.52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淼。三、驳回原告姚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0元(已减半),由原告姚淼负担100元,被告杨天华、朱闻亮负担148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7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歆二0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慧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