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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周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474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颂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起诉称:经台州经济开发区联通房产中介所介绍,被告将位于椒江区××小区××至××层的房屋出卖给原告。被告告知原告,该房屋原核准建筑面积99.18平方米,违章后补办手续建筑面积27.53平方米,二者合计126.71平方米,另有轿车某一个。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在建筑面积“99.18+27.53”之外,约定“另轿车某壹个”。2010年3月11日,被告将房屋过户给原告,2010年4月1日,原告付清全部房款,从中介所拿到房产所有权证,才发现不含轿车某的房屋建筑面积实际上只有110.89平方米,而不是126.71平方米。原告故意隐瞒房屋面积的真实情况,属于欺诈。应按不足的面积15.82平方米乘以每平方米5098.25元,计80654元,请求判令被告予以返还。被告周某答辩称: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双方在中介所人员的参与下查验过房屋,而且被告明确告知了原告房屋面积的所有情况,在交易时也将房产证交给原告查看,房产证对房屋面积的记载相当明确。本案房屋买卖的房价是按总价646000元计价,不是按每平方米单价计算。现房屋已交付并过户,被告已按约全部履行合同,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约定建筑面积126.71平方米,车某除外;2、收条、付款凭证、证明,拟证明原告已付清房款;3、所有权人为余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房屋已过户给原告;4、台州经济开发区联通房产中介所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承诺车某除外还有实际建筑面积126.71平方米。被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房地产买卖契约,拟证明本案房屋的建筑面积99.18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21.85平方米,被告已依约交付该契约约定的房产;2、所有权人为周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违章面积包括车某,被告并没有欺骗原告隐瞒事实;3,证人聂某证言,拟证明房屋交易时的情况。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契约买卖的房产与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的证据1)一致,原、被告在诉讼中均认为实际履行的是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情况说明(原告的证据4)记载“即该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为126.71平方米,随同该房屋出售的还另带一个轿车某,但该轿车某的面积未包含在上××房屋××内”,但出具该证明的经办人聂某在作证(被告的证据3)时,认为:“车某面积算在违章面积里面的”、“只是认为当时合同上没有把车某面积分开写,就盖章了”。因此,情况说明(原告的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承诺车某除外还有126.71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台州经济开发区联通房产中介所(以下简称联通中介)介绍,原、被告于2010年3月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塘岸小区33幢东1-2三层”的房产出卖给原告,并约定房产的价格646000元、建筑面积为“99.18+27.53”平方米。该合同的其他事项部分填写有“另轿车某壹个(即东面朝北第壹个车某)”字样,系联通中介经办人聂某书写。签订合同时,被告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为99.18平方米,并记载“另有超建面积:3层11.71平方米,6号车某15.82平方米,共计27.53平方米”。但原、被告实际交易的不是所有权证上记载的15.82平方米的6号车某,而是被告已向他人调换取得的22.41平方米的5号车某。合同记载的“另轿车某壹个(即东面朝北第壹个车某)”,指的就是5号车某,书写该内容的聂某在出庭作证时明确书写的原因是“5号车某面积为22.41平某某6号车某大,房产证登记的是6号车某,怕以后交接时将6号车某给余某某”。签订合同时,原告在聂某的陪同下查看过房屋,并查看过房屋所有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房款,被告则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含5号车某),被告也已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手续。另外,原、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针对“塘岸小区33幢东1-2三层”的房地产又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但原、被告实际履行的是2010年3月9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认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告查看过房屋,也查看过记载有房屋面积详细数据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书明确记载超建面积27.53平方米的部分已包括车某),并明确交易的车某是6号车某而不是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5号车某,因此,原告应当知晓交易涉及房产的面积情况,在此基础上,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房产价格等,应当认定为原告的意思表示真实。至于合同上记载的“另轿车某壹个(即东面朝北第壹个车某)”,聂某证言对此进行的解释符合常理,该项记载并不能说明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99.18+27.53”平方米之外,还有车某一个。综上,原告关于被告隐瞒房屋面积真实情况欺诈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以此为由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林 颂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尚艺艺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