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义商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叶某某、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叶某某,丁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527号原告姜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丁某。原告姜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2008年1月至3月,被告叶某某向原告购买沙滩鞋,支付部分货款后余款370680元未予支付。2009年7月3日,被告叶某某出具原告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姜某某货款人民币叁拾柒万零陆佰捌拾元,2009年7月16日还清。并由被告丁某提供连带担保。后被告叶某某陆续某某了20万元,余款至今不予支付。现起诉要求:1、被告叶某某支付货款170680元及利息(2009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丁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丁某辩称,欠款是真实的,担保是签过字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一份、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原定为民间借贷纠纷,经审理,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期限支付货款。被告叶某某拖欠原告姜某某货款人民币170680元,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双方约定于2009年7月16日还清,则逾期利息可从2009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与被告丁某未约定担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丁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某某货款人民币1706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时止)。二、被告丁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2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金星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丽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