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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338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姜某甲。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告潘某诉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春伟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0月12日在原三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没有共同语言,被告脾气怪异,多次无故打我,双方难以共同生活。我于2009年4月8日向某某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但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驳回了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双方感情并未和好,而且进一步恶化,已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判令准许双方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姜某甲辩称,我于1990年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1991年10月12日在原三川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后因有土地征用分配款分来,原告染上赌博恶习,不料理家务,双方经常会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在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以后,双方仍旧生活在一起,虽然为生活上的琐事发生争吵,但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与被告姜某甲均系再婚。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0月12日在遂昌县原三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姜某甲与前妻所生育儿子姜某乙随原、被告共同生活,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潘某曾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4月29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和好,但后来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外出打工,2010年春节期间回家过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丽遂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潘某与被告姜某甲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本院于2009年4月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和好,且今年春节期间在一起过年,日常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互相理解,仍有和好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春伟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江巧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