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欢娣与汪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欢娣,汪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906号原告:张欢娣。委托代理人:俞伟民。被告:汪琴。原告张欢娣为与被告汪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欢娣的委托代理人俞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欢娣诉称,2009年1月20日,被告汪琴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杭州市萧山区义蓬镇驶往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途经104国道余杭区瓶窑镇石濑加油站交叉口路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自西向东直行的由李玲驾驶原告张欢娣所有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汪琴、车上乘员汪玉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琴、李玲负事故同等责任,汪玉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欢娣损失车辆修理费10848元、施救及拖车费400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张欢娣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汪琴赔偿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等共计7644元。庭审中,原告张欢娣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汪琴赔偿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共计6624元。原告张欢娣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程度的事实。2、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汪琴所有的事实。3、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张欢娣花去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共计6624元的事实。被告汪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张欢娣提供的证据,被告汪琴未到庭质证,庭前未收到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均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张欢娣诉称一致。另查明,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李玲与被告汪琴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材料,认定李玲与被告汪琴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关于原告张欢娣的损失。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有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张欢娣因交通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10848元、施救及拖车费400元。(二)、关于事故赔偿。被告汪琴作为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应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应按交通事故责任及交强险的赔付规定,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审理中,原告张欢娣自愿主张由被告汪琴参照交强险责任限额先行赔付2000元,其余按事故责任各承担50%,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琴赔偿原告张欢娣因交通事故损失的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共计66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桂群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