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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林美华与郑清尘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美华,郑清尘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662号原告林美华。委托代理人傅建华。被告郑清尘。原告林美华与被告郑清尘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丽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美华的委托代理人傅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清尘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美华诉称:2010年3月,被告购买的座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东方商务广场A幢1单元2401室套房,系原告为其提供中介服务,促成被告与案外人陈艳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该套房屋以4600000元成交。按照合同约定,房地产中介佣金按房价的1%支付,由买卖双方各半负担。根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中介佣金23000元。但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该笔佣金,经原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为由予以拖欠。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产中介佣金23000元。原告林美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林美华身份证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郑清尘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房产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促成被告与案外人订立房产买卖合同及对房产中介费的约定事实。被告郑清尘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林美华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郑清尘未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美华系瑞安市宏阳房屋介绍所业主。2010年3月,瑞安市宏阳房屋介绍所、被告郑清尘与案外人陈艳分别以中介方、买方、卖方的名义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案外人陈艳自愿将其座落于瑞安市安阳新区东方商务广场A幢一单元2401室的房屋以价格4600000元出卖给被告陈清尘;2、如果买卖双方与中介方有书面协议约定佣金的,按约定标准收取;没有约定佣金标准的按房产成交价格的1%收取,买卖双方各支付0.5%。该房屋买卖成交后,被告郑清尘至今未向原告林美华支付佣金。本院认为,原告林美华与被告郑清尘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无效的情形,故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其居间义务,有权向被告收取约定的佣金。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佣金收取标准另有约定的,应向原告支付按房产成交价格的0.5%计算的佣金。被告至今未付,显属违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清尘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美华佣金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郑清尘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林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邹丽雅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