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屠某某,平湖××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652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平湖市××街道××路西侧××号。代表人:卢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屠某某。被告:平湖××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支公司)、屠某某、平湖××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跃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中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屠某某、被告天元××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0月8日20时5分许,原告乘坐吴某某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沿新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黎线与新民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平黎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屠某某驾驶的浙f×××××轿车(车主为被告天元××)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吴某某及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10月28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住院及门诊治疗。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限60日/1人。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1581.35元、后续治疗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4517.40元、误工费9034.8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2943.5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943.55元,被告中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余款由被告屠某某、天元××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保××支公司答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医疗费在国家医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屠某某答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天元××答辩称,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在交强险外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应以扣除,交通费过高。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车辆所有人及责任情况。二、交强险保单1份,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浙f×××××轿车的交强险投保及所有人情况。三、病历及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受伤治疗及出院情况。四、医药费发票6份、诊断证明2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的费用及后续治疗费。五、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残情况及支出伤残鉴定费用。六、交通费发票1页,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被告中保××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诊断证明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五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证据六,金额过高,具体由法院酌定被告屠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保××支公司一致。被告天元××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四,医疗费应按责任比例分摊,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证据六,金额过高。被告屠某某提供收条1份,证明被告屠某某预付原告2693.72元。原告及被告中保××支公司、天元××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的诊断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当事人提供的其它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0月8日20时5分,吴某某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朱某某沿新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黎线与新民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平黎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屠某某驾驶的浙f×××××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吴某某及其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支出医疗费11494.35元。2008年10月28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5月3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某某因遭车祸致头、胸部及右下肢外伤,颌面部皮肤裂伤,胸壁挫擦伤,右手肌腱断裂,右外踝骨折,拟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浙f×××××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天元××,该车在被告中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被告中保平湖中公司在吴某某一案中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2011.2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60011.2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49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护理费4517.26元(27480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9034.52元(27480元/年÷365天*120天),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本院分别酌定为3000元、200元和500元,鉴定费600元,总计29856.13元。被告屠某某预付原告2693.72元。本院认为:浙f×××××轿车在被告中保××支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中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与朱某某受伤,二者表示交强险赔偿限额优先满足吴某某一案的赔偿,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中保××支公司在吴某某一案中已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在本案中应予相应扣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本院酌定吴某某负7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屠某某负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吴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浙f×××××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天元××,故被告天元××应对被告屠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中包含伙食费,本院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营养费本院酌定200元和500元。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牙齿损坏,故后续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医院的意见酌定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751.78元;二、超过交强险部分16104.35元,被告屠某某赔偿其中的30%,即4831.31元。扣除被告屠某某已预付原告2693.72元,实际尚应支付2137.59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平湖××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屠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04元,被告屠某某、平湖××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跃飞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怀笑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