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须某某、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须某某,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52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须某某。被告钟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须某某、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并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6月25日,被告须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10万元,由钟某某作担保。双方约定在2009年1月31日一次性归还给原告。但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递交以下证据:2008年6月25日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借款事实;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须某某辩称,我向某某借10万元是有的。王某这个人我不认识的。我借钱是事实的,但我认为是欠茅甲的。被告钟某某没有答辩。经庭审举证、审查,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被告须某某质证认为:借款协议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有可能出借人及甲方一栏是空白的。被告钟某某因缺席而无法当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款协议真实合法,确认有效。本院向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该笔录予以认可;被告须某某认为:对该笔录上茅甲所讲的这10万元是由王某借给自己的不认可。从协议签订的日子到我被逮捕的日子里王某从来没有向我讨过这笔钱,只是茅甲或茅乙向我来要。我认为有可能是茅乙欠王某的钱,所以协议上写王某的字,出借栏当时可能是空白的。本院认为该笔录陈述客观,确认其有效。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须某某曾向某某借款三十万元,未及时归还。茅甲于2008年期间起诉被告须某某并胜诉。后经执行,被告须某某以现金及用物抵款的方式偿还二十万元。另十万元,经茅甲介绍,被告须某某于2008年6月25日向原告王某借款十万元,并以该十万元偿还给茅甲。被告须某某与茅甲之间因该笔三十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至此已结清。被告须某某于2008年6月25日借款十万元的当日,与原告王某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从即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终;被告钟某某作为该十万元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钟某某偿还10000元。尚欠借款90000元,被告须某某未按约偿还,被告钟某某也未尽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须某某尚欠原告王某借款9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须某某辩称自己不认识王某,该十万元是自己向某某所借,本院认为鉴于以下理由:一是借款协议明确载明该十万元借款的债权人为原告王某;一是茅甲陈述自己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与自己已结清三十万元该笔借款。上述两项证据相互印证,且书证的效力大于当事人陈述的效力。故本院对被告须某某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钟某某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依约应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已偿还借款1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须某某偿还给原告王某借款9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钟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须某某负担,被告钟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 判 长 阮鑫鑫代理审判员 耿红建人民陪审员 赵云水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利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