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民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嘉兴市广商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天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天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嘉兴市广商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工业园区桃园路**号。法定代表人:俞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明,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广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勤俭路***号。法定代表人:阮水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查宇东、赵奕翔,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天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奇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嘉兴市广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9)嘉秀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奇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海明、被上诉人广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奕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5月18日,广商公司与天奇公司签订厂房出租协议一份,约定天奇公司租用座落在嘉兴市秀洲工业区洪兴路北侧,建筑面积为1950平方米的厂房,租赁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其中第四条约定,合同期内双方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由此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违约方必须赔偿二个月之租金金额给予对方,但除政府要拆迁之外,必须服从政府部门规定,无条件搬迁;其中第六条约定,广商公司现有电力为80KW容量,如天奇公司租用期间根据现有用量发展需要增加KW容量,相关费用应由天奇公司全部承担,另有合作伙伴用量在50KW容量左右不承担增容费用,其中增加容量有可能出现1-3天停电,天奇公司需要积极协助配合,广商公司配合协助处理,租期满后恢复广商公司原有的80KW容量,所需发生费用由天奇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应天奇公司的要求,广商公司向电力部门申请,由天奇公司出资对广商公司原有的80KW变电设备(2003年安装)进行了增容改造,增容后的变电设备为400KW。后因拆迁,双方的租赁关系遂终止,嘉兴市禾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双方的资产分别作了评估,评估项目中包含天奇公司增容后的400KW变电设备,但未包含广商公司原有的80KW变电设备。后因拆迁补偿款事宜,双方曾诉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经该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但该调解协议并未涉及本案争议标的。经嘉兴诚洲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广商公司原有的80KW变电设备的原始价值为65167.90元,重置原值为69200元,评估价值为41520元。另,天奇公司原名称为嘉兴市天奇铜业有限公司,2008年7月10日变更为嘉兴市天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09年8月17日变更为浙江天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广商公司与天奇公司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按照双方签订的厂房出租协议,如在租赁期内,天奇公司对变电设备增容的,在租期届满后应恢复原有的80KW的变电设备容量,即天奇公司应在2012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后为广商公司恢复其原有的变电设备容量。天奇公司在承租之后,随即将原有的变电设备增容改造为400KW容量,其应在租期届满后为广商公司恢复至原有的80KW容量。天奇公司抗辩称,广商公司原有的80KW变电设备系被广商公司拆除并由其自行保管,但租赁协议对恢复原有的变电设备容量作了明确约定,天奇公司应当预知其在租期届满后需要为广商公司恢复原有容量,故其称原有的80KW变电设备由广商公司保管不符合常理;且增容为400KW亦系天奇公司出资完成,广商公司仅需履行配合协助义务,故可推定原有的80KW变电设备系由天奇公司保管,天奇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意见,对天奇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协议虽未到期,但租赁协议的标的物已被拆迁,双方在租赁协议中约定解除的条件已成就,双方均对拆迁并无异议,且已就拆迁补偿款的分配达成一致,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协议已实际解除,合同解除后,广商公司有权要求天奇公司为其恢复原有的80KW变电设备。鉴于租赁标的物已被拆迁,天奇公司在原址恢复80KW的变电设备已无可能,亦无法返还原物,故言广商公司原有的80KW变电设备应由天奇公司折价赔偿。广商公司主张由天奇公司支付其80KW变电设备的相关费用为76167.90元,但该变电设备系其于2003年购买,应以现存价值41520元为折价赔偿的金额。对于广商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天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商公司41520元;二、驳回广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52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652元,由广商公司负担752元,由天奇公司负担900元。判决宣告后,天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80KW的电力设备拆除后系由广商公司保管;二、根据双方协议,天奇公司在租赁期满后仅需承担恢复费用,由于厂房已拆迁,故不需要恢复原有的80KW电力设备。综上,天奇公司没有理由进行赔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广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广商公司答辩称:根据双方协议,天奇公司应在租赁期满后恢复原80KW的电力设备,现因拆迁而无需恢复,则天奇公司应折价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厂房出租协议》的约定,如在租赁期内,天奇公司对变电设备增容的,相关费用由天奇公司承担,在租期届满后应恢复原有的80KW的变电设备容量,所需费用亦由天奇公司承担。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天奇公司已将原80KW变电设备增容至400KW。现双方对于拆除的原80KW设备保存在哪一方发生争执。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厂房及变电设备已交付给天奇公司,相关的增容事项亦是由天奇公司办理,广商公司只是协助办理了增容的申请手续等事项,故应推定拆除的原80KW设备由天奇公司保存。虽然本案租赁协议因履行期间遭遇拆迁而终止,但这并不影响原协议中的结算条款,天奇公司理应为广商公司恢复原80KW变电设备这一财产权益。由于涉案厂房已拆迁,已无恢复原80KW变电设备的可能及必要,故天奇公司应折价赔偿。而天奇公司一方面自己获得了400KW变电设备的拆迁赔偿,另一方面却以拆迁后不需要恢复原变电设备为由拒绝对广商公司进行赔偿,有失诚信,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元,由天奇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迪虎审判员 黄 嵩审判员 谭 灿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阮美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