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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王某某、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王某某,郭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404号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吕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则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吕某某起诉称:被告王某某、郭某某多次向原告购买柴油,经结算两被告欠原告柴油款89150元,该欠款有两被告立下的欠条为据,两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偿还5000元,尚欠款8415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无故推诿,无还款之诚意。现诉请判令两被告清偿货款84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3、欠条及合作银行对帐单,证明两被告欠款及还款部分的事实。被告王某某、郭某某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凭,依法成立,应受保护;两被告对其尚欠原告的货款84150元,理应及时予以清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某、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吕某某货款84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4元,减半收取952元,由王某某、郭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0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则共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成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