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菏开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李云房与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国管辖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房,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菏开民初字第238号原告李云房,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龙山路甲069号。被告刘国,住山东省肥城市。本院受理原告李云房与被告山东省肥城市第一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国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后,被告刘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原则,我院没有管辖权,此案应由肥城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为菏泽发电厂,在我院辖区之内,我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刘国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国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胜利审判员 王平文审判员 郭红梅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