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446号原告:赵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琴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起诉称:2009年8月20日,被告称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签下借条,约定5个月后一次性还清,如发生违约,还应支付违约金30元/月。2010年1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归还。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80元,合计101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某某由于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了违约金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为进一步证明上述事实,又举证了2007年1月16日的借条一份及原告于该日出借该借款的银行转帐凭条一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借条、银行转帐凭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07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由吴某某向赵某某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正,到2007年12月31日前归还10000元正,如到期不还,由吴某某一个月之内归还本金某上利息。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帐汇入被告个人帐户人民币10000元。2009年8月20日,因此前的该10000元借款,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被告于该日达成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该借款的借款期限从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1月19日止,并约定被告未按时还款,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元/月。双方达成的展期还款协议届满后,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该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到款项并出具借条后,理应按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及时归还相应借款,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至2009年8月20日,被告和原告达成关于展期归还借款的协议后,被告仍未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归还该借款,故被告拖欠至今,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承担立即归还尚欠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的主张有借条、银行转帐凭条、借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被告未到庭应诉抗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明该借款已归还或部分归还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另,由于原、被告在后来达成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如被告未按时归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月,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的理由成立,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亦未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80元,合计10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甘琴飞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