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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台州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阮某与台州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阮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461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台州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下陈街道××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被告:阮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台州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阮某某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厘聂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台州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职工。2008年5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掉入转动的离心机中受伤。椒江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同年10月16日,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为五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与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二被告赔偿给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第一次安装假肢费用计人民币159580元,于2009年年底赔偿清。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1月前仅支付18580元。2009年12月7日,经台州市电视台“大民讨说法”栏目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借故未付至今。2010年4月28日,原告向椒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椒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在诉讼中,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现请求判令二被告支某某告工伤赔偿款139000元以及自2010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台州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未做答辩。被告阮某某答辩称:请求分期付款,利息不愿承担。原告朱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工伤认定书,证明认定原告为工伤的事实;证据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原告伤残程度;证据三、文某摘要,证明原告通过电视节目曾向被告催讨;证据四、协议书、保证书,证明原、被告对原告受伤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证据五、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曾向仲裁委提出过申请。经开庭审理,被告台州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得权利,被告阮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证明原告的伤为工伤,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的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台州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就工伤达成协议,被告阮某某对付款提供保证的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能证明本案已仲裁前置,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某某系被告台州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员工。2008年5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掉入转动的离心机中,左下肢小腿当场被离心机碾断,被送往台州市立医院救治。2008年7月10日,台州市椒江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伤为工伤,2008年10月16日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的伤构成五级伤残。2008年12月9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台州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台州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第一次安装假肢费用计人民币159580元159580元,该款约定在2009年年底付清。2009年5月18日被告阮某某出具保证书,保证原告的工伤赔偿在2009年底赔偿清,如出现特别困难经双方协商可将第四季度59580元某迟到2010年第一季度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台州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赔偿款,现仅支付了原告20580元,尚欠赔偿款139000元,被告阮某某也未尽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及工伤所造成的相应损失。被告台州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未按双方达成的协议支付赔偿款,构成了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台州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原告要求其支付未付的139000元赔偿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某某未按照保证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应对被告台州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赔款以及违约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台州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朱某某人民币139000元,同时赔偿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阮某某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台州市飞跃纺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阮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陶厘聂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尚艺艺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