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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郑某与日X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日X电子科技(深圳)上海日X电子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日X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日X电子科技(深圳)上海日X电子分公司,日X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日X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二十八条;《深圳市员���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423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敖某和,广东晟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X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某明。委托代理人:曾某兵。被告:日X电子科技(深圳)上海日X电子分公司。负责人:李某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某兵。委托代理人:吴某芳。被告:日X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某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某兵。委托代理人:吴某芳。被告:日X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某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某明。委托代理人:曾某兵。上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晓青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日X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日X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于2010年03月15日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按照先起诉为原告,后起诉为被告的原则,本院确定郑某为原告,日X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日X电子科技(深圳)上海日X电子分公司、日X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日X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敖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某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仲裁裁决有误,四被告应当为关联公司,原告在被告日X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理应一并计算。原告不服深宝劳仲福永庭(案)字(2009)1017-1号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日X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09年5月至8月7日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35211.38元及拖欠工资17605.69元的25%经济补偿金4401.42元;二、被告日X电子科技(深圳)上海日X电子分公司支付2009年1月至4月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15900元,被告日X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34450元(5300元/月×6.5月);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四被告共同支付仲裁时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被告日X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日X电子科技(深圳)上海日X电子分公司辩称:一、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在于原告,被告不需支付双倍工资;二、原告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三、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资,未能支付原告工资的原因是原告拒绝领取工资;四、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日X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日X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其他被告为不同的法律主体。原告与其他被告的劳动争议与被告日X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无关。被告日X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日X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与其他被告为不同的法律主体。原告与其他被告的劳动争议与被告日X电子发��(深圳)有限公司无关。被告日X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称,仲裁裁决有误,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被告日X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没有拖欠工资,并曾向原告方发放假期工资,但原告拒绝领取。被告不服深宝劳仲福永庭(案)字(2009)1017-1号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无须支付原告2009年5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工资17605.69元及25%经济补偿金4402.42元;二、被告无须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550元;三、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日X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诉称,仲裁裁决有误,被告不服深宝劳仲福永庭(案)字(2009)1017-1号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无须支付原告2009年5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工资17605.69元及25%经济补偿金4402.42元;二、被告无须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550元;三、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辩称:一、四被告是关联企业,2009年5月至8月,被告日X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日X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从5月至8月的双倍工资;二、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不在原告而在被告,被告虽然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日X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日2008年12月31日,被告日X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那么续签的是什么合同?如果续签订的是与被告日X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合同,很明显被告日X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日X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三、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责任不在于原告,因为被告日X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并没有明确原告工资标准是多少,原告要求按照报到函确定的工资标准签订劳动合同,但被���日X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不同意;以上说明四被告是关系紧密的关联企业、被告日X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日X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根据事实驳回被告日X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日X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一、深宝劳仲福永庭(案)字(2009)1017-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日X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日X电子科技(深圳)上海日X电子分公司、日X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同时证明原告于2003年3月13日入职被告日X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二、日X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证明:(一)原告于2006年4月去被告日X电子科技(深圳)上海日X电子分公司处工作,但被告日X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代替被告日X电子科技(深圳)上海日X电子分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二)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3月13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该劳动合同补签日期为2008年1月1日;三、任免通知(NO:HR0600407001),证明原告自2006年4月5日起由日X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调往日X电子科技(深圳)上海日X电子分公司工作;四、工牌两张,证明:(一)原告曾入职被告日X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二)2009年5月,原告从上海调回深圳后,日X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所发工牌;五、工资凭证,证明原告2006年5月、2008年1月、2008年11月的工资标准为人民币5300元/月和原告在上海领取工资的截止日期为2009年4月;六、通知(日X人字2009第1号),证明从2009年1月1日起,原告的人事关系统一划归为被告日X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七、职员调职表,证明:(一)原告受聘时间为2003年3月13日;(二)原告由上海办事处调至财务部(深圳)的日期为2009年3月;(三)调动日期为待上海公司审计后确定;八、报到函,证明:(一)原告在上海办工作交接完成;(二)上海办工资计发至2009年4月30日,从2009年5月1日起在深圳发薪;(三)原告的工资标准为人民币5300元/月;九、日X公司差旅费报销单,证明原告从上海回深圳,差旅费为766元,该费用在深圳报销;十、续订合同通知书,证明没有续订合同的原因为被告日X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并未确定原告的工资待遇;十一、业务联络单,证明2009年6月2日,日X人力行政中心通知,经公司研究决定给原告放假一个月,从2009年6月2日起至2009年7月1日止;十二、放假通知,证明公司在第一次放假后继续通知原告放假一个月,从7月1日至7月30日止;十三、放假通知,证明公司在第二次放假后继续通���原告放假11天,从7月31日至8月10日止;十四、日X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该公司股东为日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成员信息为:毕某富、梁某、毕某庆、梁某,证明四被告为关联公司;十五、日X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该公司股东为日X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成员信息为:毕某富、梁某、毕某庆、梁某,证明四被告为关联公司;十六、日X官网的网上打印资料,证明日X集团上市后名称为日X科技(控股)有限公司,本案被告日X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日X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日X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均为其子公司;十七、档案机读材料,证明日X电子科技(深圳)上海日X电子分公司注册资本为0,四被告为关联企业;十八、档案机读材料,证明日X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毕某富,四被告为关联企业;十九、限制改正非法行为通知及快递详情,证明原告受公司第二次强制放假后向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公司纠正错误;二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证明原告受公司第三次强制放假后向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告日X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仲裁裁决书真实性确认,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二劳动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这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对证据三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该证据既没有被告一的公章也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对证据四中被告日X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工牌确认,对被告日X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的工牌无法确认;对证据五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六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七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证据的内容与证据八相矛盾���具体工作职位矛盾;对证据八,当时原告是财务主管、掌握公章,她为自己出具的证明不可信;对证据九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十确认,但上面写的“指的是上海合同,双方确认”这句话是对方添加的;对证据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确认;对证据十五不予确认;对证据十六不予确认,因为相关的内容与工商信息相矛盾;对证据十七真实性确认;对证据十八不予确认;对证据十九我方有收到该通知,但对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二十我方有收到该通知,但内容不予确认。被告日X电子科技(深圳)上海日X电子分公司同被告日X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日X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确认;对证据二确认,该合同明确规定是被告日X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原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并没��调动原告的意思;对证据三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四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五2008年1月、5月、11月四张工资单真实性确认,对银行帐户清单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六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七无法确认真实性、关联性;对证据八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对证据九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对证据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对证据十六真实性不予确认,相关内容与工商信息相矛盾;对证据十七无法确认;对证据十八确认;对证据十九、二十无法确认。被告日X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仲裁裁决确认;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三不予确认;对证据四被告日X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发放的工牌确认,对被告日X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发放的工牌无法确认;对证据五无法确��;对证据六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无法确认;对证据十五真实性确认;对证据十六真实性不予确认,相关内容与工商信息矛盾;对证据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五、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七、十八、十九、二十的证明力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六、七、九,由于这些证据没有相关单位盖章予以确认且被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八,该证据上有日X电子科技(深圳)上海日X电子分公司予以盖章,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证据十六,由于该证据为打印件且被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其2003年3月13日入职被告日X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并提供该被���的工作证件予以佐证(证据四),被告日X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入职时间不予确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和原告郑某入职登记的有关资料,因此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被告日X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一、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日X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交郑某所签的劳动合同;二、劳动合同续订通知书,证明被告已经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三、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已将劳动合同交原告;四、录音光盘,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拒绝领取;五、证明,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拒绝领取;六、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证明原告离职前,被告在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七、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证明原告2009年6月2日至2009年8��7日处于放假期间,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八、放假通知,证明原告2009年6月2日至2009年8月7日处于放假期间;九、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证明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十、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劳动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十一、送达证明,证明仲裁裁决书的送达时间。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予确认,因为当时被告日X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仅仅是提交了劳动合同续订通知书即被告日X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证据二,当时原告要求明确工资时,在该通知上写明“劳动合同文本未确定薪资待遇,明确后即签”,时间是2009年5月13日,所以向法庭提交的合同填写的内容都是被告日X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单方填写的,且该合同填写的时间是2009年1月1日,而原告到深圳报到时间是2009年5月1日,因此该合同填写的内容是虚假的;对证据二劳动合同续订通知书确认;对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四录音光盘不予确认,该录音不完整,不能反映事情的真实过程,录音内容交谈时是否郑某的声音不能确认,但从交谈的内容,谈的是赔偿问题;对证据五证明,签署证明的人都是被告的在职员工,与被告存在切身利益关联;对证据六社保清单确认,但原告给被告要求纠正违法通知时被告才补交的,5月、6月就没有给原告缴纳;对证据七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真实性确认;对证据八三份放假通知确认,但要说明连续三次放假的目的是降低工资,如果原告不同意就给原告放假;对证据九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确认,是被告一连续三次给原告放假后,原告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十仲裁裁决书、证据十一送达证明确认。对于被告日X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提供的证据二、六、七、八、九��十、十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一由于该证据无相关当事人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三,由于原告对该电子邮件不予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四录音光盘,由于录音内容不完整、不明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日X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向郑某发放工资而郑某予以拒绝这一过程;对于证据五,该证据为被告单方提出且原告不予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3月13日,原告郑某入职被告日X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3月13日,原告郑某入职被告日X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任职财务一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08年1月1日,期限自2006年3月13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每周5天工作制,周平均工作40小时制,次月10日发放工资报酬。合同中另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内,如双方未提出异议,则视为续签合同;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无续签合同的意愿,须在本合同自然期满终止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试用期合同除外。”2009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日X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发出了《限制改正非法行为通知》,要求三日内立即与被告日X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2009年1月1日起的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金;补发5月及6月工资和25%额外经济补偿金。2009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日X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发出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指出因被告日X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拖欠工资、未缴纳劳动保险、强行放假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9月28日,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告日X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和日X电子科技(深圳)上海日X电子分公司:一、支付原告2009年5月至同年8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5211.38元以及2009年5月至同年8月期间工资17605.69元及25%经济补偿金4401.42元;二、支付原告2009年1月至同年4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900元;三、支付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4450元;四、支付原告因仲裁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五、被告日X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和日X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责任。仲裁裁决结果:一、被告日X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09年5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工资17605.69元及25%经济补偿金4402.42元;二、被告日X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550元;三、被告日X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及被告日X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日X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均不服,遂诉至法院。原告主张从2007年开始到2009年4月止的月工资都是5300元,构成是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工资1600元+房补800元+绩效工资1200元+保密费4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被告日X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日X电子科技(深圳)上海日X电子分公司、日X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并承认原告工资的发放方式为现金发放和银行转账。被告日X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梁某,股东为日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员信息包括毕某富(副董事长)、梁某(董事长)、毕某庆(董事)、梁某(董事)。被告日X电子科技(深圳)上��日X电子分公司隶属被告日X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被告日X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毕某富。被告日X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毕某庆,股东为日X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成员信息包括毕某庆(总经理、董事长)、梁某(董事)、毕某富(董事)、梁某(董事)。另查,劳动争议仲裁期间四被告共同代理人为吴某凡,身份为四被告公司职员。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关于四被告是否属于关联企业的问题。本院查明了以下事实:一、2008年12月25日,被告日X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发出《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而该续订的劳动合同是指原告与被告日X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期间为2006年3月13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二、被告日X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日X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两家公司董事及高层管理人员存在重叠的情况;三、本案劳动争议仲裁期间四被告的共同代理人为吴某凡,其一人同时身兼四被告的职员;4、“日X人力行政中心”向原告先后发出业务联络单和放假通知给原告放假(业务联络单和放假通知上盖有“日X人力行政中心”的公章)。基于以上事实,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为四被告直接存在关联关系,由“日X人力行政中心”统一对人事工作进行管理,四被告属于关联企业,原告在四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应一并计算。关于是否存在未签劳动合同的情形的问题。由于四被告属于关联企业,人事工作统一进行管理,原告主张系根据公司的安排进行工作岗位的变动,而原告与日X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期满视���自动续约”的条款,因此本院认为,该合同在2008年12月31日之后仍然有效,因此并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关于是否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被告日X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辩解其已向原告计发工资,而原告拒收,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而且被告计发工资的方式有发放现金和银行转账两种方式,即使原告拒绝签字领取工资,被告完全可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被告日X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原告2009年5月至同年8月的工资,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日X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09年5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至于原告此期间应得的工资数额,被告日X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主张应按照《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计发假期工资,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是被单独进行放假,并不属于《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部分或者整体停产、停业”的情形。由于被告日X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未能提交原告2009年5月至8月的工资计算依据,负有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采纳原告所主张的该期间的工资数额17605.69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由于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四被告为关联企业,原告工作年限一并计算,计算经济补偿的年限自2003年3月13日起算。本院据此计算出经济补偿金的���额为34450元(5300元×6.5个月)。原告关于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X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郑某2009年5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工资17605.69元及25%经济补偿金4402.42元;二、被告日X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郑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4450元;三、被告日X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日X电子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日X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日X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日X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晓青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海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