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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商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颖、李颖为与被上诉人李洪忠、李煜斌债权人撤销权纠与李洪忠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颖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颖,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镇二虎头居委会*组。委托代理人:曹建平,长兴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忠,男,195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林城镇太傅贺家岗街**号。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煜斌,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镇仓前街小区18—2—**号。上诉人李颖为与被上诉人李洪忠、李煜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湖长泗商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上诉人李颖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颖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当事人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颖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上诉人李颖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XX含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