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784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于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某诉称:2007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范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赵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诸灿祥审 判 员 孙立军人民陪审员 吴焕根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