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宁波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宁波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369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住所慈溪市××××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5年10月20日进入被告处做分切工。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09年7月1日,但每次签合同都是被告拿空白合同给原告签字。2007年5月1日起,原告任领班。2008年之后,每天工作12小时,双休日不休息,法定节假日仅休息春节3天、劳动节1天、国庆节1天,但被告没有按法律规定支付加班某。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因误会原告工作时玩手机,于2009年11月12日对原告罚款30元并予以通告。原告为此与车间主任陈甲理论后继续上班,至次日3时,机器出现故障,在没有机修工、管理人员且其他班组不需用人的情况下,原告给下一位班长留了字条说明情况后下班。同年11月13日,陈甲以短信形式通知原告不用上班了,直接去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贴出了开除原告的通告。另,被告扣发原告工资300元、全某奖90元。被告非法扣发原告工资,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0年2月4日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扣发的工资420元并为原告补缴2008年至2009年11月的外来务工人员综合保险,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委对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加班某、2009年度代办费、扣发工资的赔偿金、失业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有异议。原告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已领工资18709.5元,加上被扣的420元和代办费4300元(根据2008年代办费4300元计算),原告每月工资为1952.4元。故诉请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785.8元(1952.4×4.5)、代通知金2304元(4300÷12+1946)、2009年1月至2009年11月12日的加班某12679.28元(5130+6768.32+780.96)、所扣工资420元、扣发工资的赔偿金105元(420×25%)、失业待遇4080元(4年×3个月×850元×50%),2009年代班某4300元,合计32674.08元;被告为原告补缴从2008年至2009年1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故意将生产线的机器停掉,生产的半成品不分割,未经领导同意私自下班,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及失业补偿金。与原告未约定代(带)班某。因原告私自停机下班扣发300元工资、违反劳动纪律罚款30元、未发全某奖90元情况属实,均同意支付。加班工资已足额支付。同意为原告缴纳2008年至2009年1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成立,举证如下:a1.慈劳仲裁字(2010)第8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诉讼前已向慈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原告不服该裁决;a2.证人边某、李某证言各一份,两证人均出庭作证。边某证明:被告拿空白的劳动合同给职工签字系程序不合法,2010年11月12日,与原告一组从19时起上夜班,一般应至次日7时下班,但13日3时,机器出现故障,原告给车间主任打电话未联系上,机器暂时又修不好,其他班组不需用人且半成品均分切完的情况下,原告给下一位班长留了字条说明情况后自行下班的事实;李某证明:被告与职工签合同时拿空白的劳动合同给职工签字及被告处施行每天12小时某作制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b1没有异议;对证据b2,两证人所作陈述与事实不符,且边某与原告未到下班时间擅自下班是不被允许的。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成立,举证如下:b1.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b2.停机证明一份,其中陈甲证明:2009年11月12日晚7时30分左右,接到原告电话,说不干了,后赶到厂里安排工作时发现机器停了,且原告不在岗位,照明灯也关闭了。在要求原告立即开机生产后,于当晚8时40分左右开机,到2009年11月13日3时左右,机器出现小故障,但原告未处理,也未通知相关领导,且生产的半成品也未分切即擅自下班;牛某某证明2009年11月12日晚7时30分,发现原告所在车间热风机关闭、机器停着。陈甲、牛某某均系被告职工,均出庭作证。b3.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850元;b4.工资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工作期间工资、加班某已足额支付。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b1无异议;对证据b2,证明由公司打印、两证人仅签了字,不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09年11月12日晚7点30分左右,未给陈乙打电话也未说不干,机器是停了,但仍在岗位上。2009年11月13日3时左右,机器出现故障,无法处理,所以留下纸条下班了;对证据b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签订程序不合法;证据b4系被告单方面的工资账目,不能直接作为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a1、b1,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的事实,从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对此,被告应举证证明原告存在严重失职行为,且该行为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害,就“严重失职行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边某系停机事件发生时的在场人员,与被告提供的证人相某清楚事实经过,故原告提供的证据a2较被告提供的证据b2更有证明力,故被告提交的证据b2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经审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劳动合同内容未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对证据b3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每天工作12小时,双休日不休息,法定节假日仅休息春节3天、劳动节1天、国庆节1天,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对此,被告提出异议,陈述每月正常工作是22天,每天工作12小时,并提供证据b4证明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该工资清单显示原告2009年1月至11月工资分别为1156元、297元、1508元、1724元、1588元、1554元、1382元、1709元、2028.5元、1946元、510元,工资总额与原告陈述的工资额基本吻合,所载基本工资为850元,与劳动合同约定一致,故对证据b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证据b4,原告2009年1月、3月至10月每月延长工作时间88小时,故每月加班工资应不低于644.16元;2009年2月延长工作时间24小时,故加班工资应不低于175.68元;2009年11月延长工作时间36小时,故加班工资应不低于263.52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09年1月份加班工资358.16元、2009年2月份加班工资110.28元、2009年3月份加班工资16.16元、2009年7月份加班工资144.16元。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05年10月20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分切工工作。2007年5月1日起,原告工作岗位为领班。原、被告最近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09年7月1日,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原告月岗位基本工资为850元。2009年11月13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原告私自停机下班扣发300元工资、违反劳动纪律罚款30元、未发全某奖90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原告身为领班,却在上班时间自行下班,未尽领班管理看护机器职责,客观上造成机器持续停机的严重后果,被告因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待通知金、失业待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09年11月12日的加班某12679.28元,因被告提供的工资单证明原告的加班工资已支付,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补缴从2008年至2009年1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同意补缴,被告应按《关于印发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被告在无相应规章制度规定的情况下扣发原告工资、对原告罚款,系克扣劳动者工资行为。被告未支付原告2009年9月全某奖,系无辜拖欠劳动者工资行为,应补发原告工资并支付其25%的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20元、赔偿金10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代班某4300元,未提供原告应支付该项报酬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参照甬政法(2007)101号《关于印发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有效;二、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工资420元、赔偿金105元,合计525元;三、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张某某办理补缴2008年1月至2009年11月的外来务工人员综合保险(缴费基数和标准由征缴机构核准);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斌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嘉附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2.《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按照本条例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3.甬政发(2007)101号《关于印发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用人单位尚未为外来务工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的,应按本办法参加社会保险。本办法自2008年1月起在市级统筹区域内统一实施。各县(市)应根据本办法尽快组织实施。4.甬劳社法监(2008)23号《关于妥善处理外来务工人员补缴社会保险问题的通知》:补缴2007年12月31日之前的社会保险项目仅限于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对外来务工人员补缴2008年1月1日以后社会保险费的案件,统一按《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文件规定处理。附二: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告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