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谢甲与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甲,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74号原告谢甲。委托代理人谢乙。被告俞某某。原告谢甲与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甲及委托代理人谢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甲诉称:2008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2009年9月15日前返还,若被告逾期未还,则每天按借款2%支付违约金。同时,由黄石、姚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俞某某至今分文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4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每月按上述借款1.62%支付从2009年9月16日起的违约金。被告俞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谢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俞某某于2008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2009年9月15日前返还,若被告逾期未还,则每天按借款2%支付违约金,同时由黄石、姚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谢甲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2%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每月按借款1.62%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谢甲借款1000000元,并每月按上述借款1.62%支付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俞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0元,由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孙立军人民陪审员 周信子人民陪审员 徐士其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