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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桐商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788号原告:胡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10月2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于2009年12月23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沈某某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5个月)。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2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沈某某答辩称:我已归还借款1500元,现在没有能力,只能分期慢慢归还。我只同意归还借款本金,不同意再支付利息3000元。被告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收条1张,用以证明已归还部分借款。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1万元,原告胡某某在本金中扣除利息1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10月12日至2009年12月12日,借款利率为信用社借款月利率的四倍。2009年10月23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1万元,原告胡某某在本金中扣除利息1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10月23日至2009年12月23日,借款利率为信用社借款月利率的四倍。借款后,被告沈某某于2009年11月支付了借款利息3000元。2010年2月12日,被告沈某某归还了借款1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至原告主张权利时止已超过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其主张权利时止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某某归还胡某某借款1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燕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