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缙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沈某某、陈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沈某某,陈某某,范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161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缙云县××镇××村。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范某某。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以下简称东渡××)与被告沈某某、陈某某、范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陈某某、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东渡××起诉称:2007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08年11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11.8275‰,借款用途为运输周转,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由被告陈某某、范某某负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沈某某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沈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某某、范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到2009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5393.34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沈某某及时归还借款本息25393.34元(算至2009年6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被告陈某某、范某某负连带责任。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沈某某、陈某某、范某某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沈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陈某某、范某某作为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陈某某、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息25393.34元,从2009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17.74125‰另行计付本金2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陈某某、范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被告陈某某、范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锦汉审 判 员  沈保雄代理审判员  虞徐彬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楼洪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