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王商初字第139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荣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和被告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23日,被告以支付羊毛衫染色加工费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就借款期限与逾期利息作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9000元及利息2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利息计算两个月,并由2500元变更为250元。被告潘某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欠原告19000元没有异议,但该款并非是向原告的借款,而是欠原告的加工费。在2010年4月底时给原告10000元,原告不要,收到副本之后又给原告钱,原告还是拒绝,对原告主张赔偿利息损失有异议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19000元是欠原告的加工费,借条是原告让写的。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2月23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1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王店镇八联村潘某某向徐某某借用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整,归还日期为2010年4月30日,如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予以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遂成诉。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借条来看,双方存在着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归还所借的款项。双方约定超过时间归还则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利息部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同期贷款利率4.86%予以计算,对原告超过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称欠款系加工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尚欠原告徐某某的借款1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4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财产保全费220元,二项合计389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43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荣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月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