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南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民初字第177号原告:吴某某。被告:郭某某。吴某某为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启市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吴某某起诉称:郭某某于2009年11月16日向其借款5000元,约定于同年11月26日归还,于同年12月27日再次向其借款5000元,约定于2010年1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郭某某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郭某某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郭某某出具的借条两份:一份于2009年11月16日出具,载明向吴某某借现金5000元,于11月26日归还;一份于2009年12月27日出具,载明向吴某某借人民币5000元,于2010年1月1日归还,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郭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吴某某提供的两份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6日,郭某某向吴某某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同年11月26日归还。同年12月27日,郭某某又向吴某某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1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至今,郭某某分文未还。本院认为,郭某某欠吴某某借款10000元,有其本人亲笔书写的二份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郭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吴某某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吴某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0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启市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厉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