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执民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陈惠明与曾国斌、赖洪建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惠明,曾国斌,赖洪建,石头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浙甬执民字第374号申请执行人陈惠明。被执行人曾国斌,户籍地四川省罗江县。2008年10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执行人赖洪建,户籍地浙江省象山县。2008年10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执行人石头山。2008年10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陈惠明与曾国斌、赖洪建、石头山抢劫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4日作出的(2008)甬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民事部分已生效。根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曾国斌、赖洪建、石头山赔偿申请执行人陈惠明共计人民币106809.10元,其中曾国斌承担53404.55元,赖洪建承担42723.64元,石头山承担10680.91元;被执行人曾国斌、赖洪建、石头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各被执行人到期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曾国斌已被执行死刑,被执行人赖洪建在浙江省第二监狱服刑,被执行人石头山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目前均无能力履行。另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陈惠明以无固定生活来源、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金,并同意在领取司法救助金后,终结本案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司法救助条件,决定给予司法救助金人民币120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曾国斌已被执行死刑,被执行人赖洪建、石头山目前均在监狱服刑,无履行能力。另申请执行人同意在领取司法救助金后,本案终结执行,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08)甬刑初字第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四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剑 君审 判 员 施 晓 红代理审判员 宁 航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晶尔(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