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沈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沈民初字第26号原告:宋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于2010年3月1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沈爱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沈建良、人民陪审员王拥军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9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因农田放水找到村干部,前往作为灌水员的被告处,要求被告给原告的农田放水。在原告到被告处后,被告态度恶劣言语伤人,被告的妻子不和原告好好商量要动手打原告,后被告在村干部在场的情况下殴打原告头部、胸部,对着原告双腿之间猛踢一脚,导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经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外伤综合症,全身多处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4694.39元,鉴定费400元。后海盐县公安局于城派出所要求被告与原告协商解决赔偿问题,但被告一直回避。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9667.13元,由于原告起诉后至开庭前又支出了医疗费685.92元,故在诉讼请求中增加685.9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不属实,被告没有打原告,所以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2008年7月9日上午,被告是否殴打过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宋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费发票五十八份,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受伤后去医院进行治疗,支付了医疗费4767.13元。二、联名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为本村灌水员不尽职,本村村民联名要求被告尽职。三、工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四、鉴定书一本和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头部,经法医鉴定误工时间为3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00元。五、原、被告所在地村民委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殴打被告的事实。六、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费发票包括挂号收据共九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后又支出了医疗费685.92元。七、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头部外伤引起头昏、头晕。八、证明一份、收据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受伤后在停工期间请人代班,由原告自己支付代班工资。被告陈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门诊病历中记载的内容不清楚,对医疗费发票认为与自己无关,因为被告没有打原告。对证据二有异议,其中的内容不属实。对证据三有异议,其中的年月日没有填写,内容不真实。对证据四有异议,因为被告没有打原告,所以不存在误工时间。对证据五有异议,证明内容不属实,要求肖伟海出庭作证。对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应该由被告负担,因为被告没有打原告。证据八,被告不清楚。被告陈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由于其他原因发生矛盾的事实。二、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承包的水田生长良好,被告已经尽到了一个灌水员的职责。原告宋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原、被告因为其他原因发生矛盾是不对的,主要是放水原因。对证据二有异议,照片中的田地不是原告的。本院依职权出示了原、被告所在地派出所的证明和原告工作单位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派出所调解的经过以及原告在2008年7月-10月期间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质证意见:因被告要求派出所解决原告打被告老婆的事情,但派出所没有处理好,所以被告不同意调解。被告没有去过原告家,也没有打过原告。对原告工作单位的证明,被告不清楚。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门诊病历,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的医疗费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2009年2月6日因ct检查支出的153元,检查部位为鼻窦ct,因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实质上是一份证人证言,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提出了异议,本院在庭审后到原告的工作单位进行了核实,内容真实,故应予认定。证据四,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但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系原、被告所在地村民委出具的证明,被告对内容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六、证据七,属于原告在作出司法鉴定后支出的医疗费用,原告进行司法鉴定之时其伤情已经治愈,由于鉴定时并没有还需后续治疗的意见,且该笔费用发生于前一次治疗半年以后,期间原告也没有曾继续治疗的记录,对该二组证据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病情与本案所涉事件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该二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八,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据的形式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其为肖伟海所写没有异议,且也认可肖伟海为原、被告所在地村民委的主任,肖伟海在被告妻子王某某诉本案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出庭作证,陈述了被告证实的内容,故对该证据本院应予认定。证据二,不能反映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和人员,且原告对被告证实的内容提出了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出示的原、被告所在地派出所的证明,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7月9日上午,原告因农田放水找到村干部,一起前往被告的小店处,要求作为村灌水员的被告给原告农田灌水,被告答应后原告和村干部准备离去,正好碰到被告的妻子王某某回来,王某某认为原告曾对其进行性骚扰,而今又带村干部来找被告心存不满,便与原告争吵起来,继而发生扭扯,被告见状便从小店里冲出来去殴打原告。后经村干部和村民劝阻后,原告回家。事件发生后,原告到海盐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又进行多次门诊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综合症,截止2009年9月12日,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4354.39元。2009年12月10日,原告到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自己受到的损伤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误工补助期限拟为3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00元。原告在损伤发生前4-6月份三个月的平某收入为1500元。2009年12月9日,海盐县公安局于城派出所因对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事件无法进行调解,故不再进行调解。另,原告在2008年7-10月期间其所在单位支付其工资总额为3992元,而在此期间原告请人代班支付代班工资总额为3396元,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实际应为1500元/月×3个月-(3992-3396)=390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利造成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从原告受伤的经过看,系原告与被告之妻王某某因农田灌水和王某某认为原告曾对其性骚扰发生争执时,被告殴打原告所致,被告作为王某某的丈夫,在其妻与原告发生争执时,理应进行劝解,避免矛盾升级,而被告却采取动手打人的方式,显然错误,不但造成事态的恶化,也使得原告受伤,故对原告之损害,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审核为医疗费4354.39元,误工费3904元,鉴定费400元,共计8658.39元,该款由被告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损失8658.3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65元,被告负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爱平审 判 员 沈建良人民陪审员 王拥军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亚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