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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电器有限公司、温州××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与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电器有限公司,蒋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129号原告:温州××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西××宕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施甲。委托代理人:施乙。被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温州××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乙、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证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电器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股东,2006年初被告要求退股,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将股份作价14万元转让给施甲;按协议第三条约定,施甲应付被告14万元转让款,以部份账款冲抵,包括“黄某欠公司41758元中2万元账款”归被告。黄某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06年9月21日原告通过被告向黄某催款2万元,由被告直接收取并向原告出具收据,同时原告出具收据由被告转交黄某。因黄某某仍欠原告21758元未还,原告于2008年1月15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庭审过程中,黄某提供被告于2006年12月15日出具的收据一份及被告所持有的退股协议书,且由被告亲自到庭作证,证实被告又收取了黄某的2万元货款,视同为原告已收取了另外2万元的货款,依此法院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2008)乐柳某某字第209号判决,致使原告损失2万元货款及300元诉讼费。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2万元及诉讼费损失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此无异议。2、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此无异议。3、退股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2万元债权转让的约定。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依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而收取本案的2万元,并非是被告私自收取。4、领款收据四份,拟证明被告已收取约定转让的2万元帐款以及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06年9月21日收据是黄某给原告的货款,另外2万元、7万元的收据系被告打给原告冲账的,并非现金收据,该协议书上也有明确说明,被告没有重复收款。5、(2008)乐柳某某第209号民事判决,拟证明被告侵权导致原告损失的事实。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被告蒋某某口头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清,本案不存在欠货款的法律关系,另外被告退股的事情已经处理完毕,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经当庭质证如下:1、退股补充协议、退股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总共只需向被告退还退股金5万元现金的事实,且双方退股款权利义务都已清。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待证事实有异议,该份协议是变更内容,是对5万元的交付时间予以确定,这与5万元领款收据上的时间相印证,证明原告交付的事实。2、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仅于2006年12月15日收取黄某的账款2万元。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在很大的争议,另案中本案被告作为黄某申请的证人,维护黄某的利益,故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3、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被告根据退股协议中“黄某欠公司41758元中2万元帐款归乙方(蒋某某)”,于2006年12月15日收取黄某货款2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无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为冲账而出具领款收据给原告的事实,故对被告的相关辩解,本院难以采信。本院认为该些领款收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已交付,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2,原告持有异议,证人陈述双方签订退股协议书及退股补充协议书时自己都在场;而在询问(谈话)笔录里陈述签订退股补充协议书自己不在场,本院认为,证人陈述前后不一致,且证人与被告有亲戚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效力低,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温州××电器有限公司原系被告蒋某某与其法定代表人施甲投资成立。2006年9月4日,施甲与被告蒋某某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被告蒋某某将股权作价14万元转让给施甲,其中黄建方欠公司的货款120716元中7万元账款归蒋某某;黄某欠公司41758元中2万元账款归蒋某某;余款5万元,待双方固定资产清点、办理交接手续后立即一次性付清。双方于2006年9月21日签订退股补充协议约定,施甲于当日付清被告蒋某某余款5万元。被告蒋某某于2006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7万元的领款收据;于2006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二份2万元和5万元的领款收据;该三份领款收据的用途说明栏均注明“退股金”的字样。另外,被告蒋某某于2006年12月15日收取原告的债务人黄某的货款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温州××电器有限公司应给付被告蒋某某股权转让款14万元,其中黄建方欠原告的7万元账款、黄某欠原告的2万元账款归被告享有以抵转让款。原告认为,被告于2006年9月8日收取黄建方的账款7万元,2006年9月21日收取黄某交付给原告的账款2万元以及同日收取原告交付5万元,被告已收取全部的退股金14万元;2006年12月15日,被告又收取原告债务人黄某的货款2万元,并提供了退股协议书、领款收据、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被告蒋某某则认为是为冲账而向原告出具“退股金”的领款收据,并非于2006年9月21日现金收取2万元。故,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蒋某某是否于2006年9月21日收取2万元。根据被告蒋某某陈述:公司账款的债权转让时黄某有出具2万元欠条给自己,2006年9月21日签订退股补充协议时证人黄某是在场的,并称2006年9月21日证人黄某向原告交付货款2万元记不得自己是否在场。而证人黄某接受法庭询问陈述:2006年9月21日签订退股补充协议时自己不在场,并称知道欠原告的货款中有2万元转给被告蒋某某,自己没有向被告蒋某某出具欠条。二者陈述的内容有出入,另外,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出具“退股金”的领款收据系为冲账需要的事实。证人黄某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在黄某明知自己欠款中由2万元归被告享有以抵其转让款的情况下,而不通过被告将2万元支付给原告,且其交付2万元与签订退股补充协议书系同一天,这与常理不相符。综上,被告的相关辩解,缺乏事实与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因此,原告称2006年9月21日黄某某付款2万元通过被告蒋某某交付给原告,后由被告直接收取该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2万元“退股金”的领款收据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被告除收取转让款14万元外又于2006年12月15日收取原告债务人黄某的货款2万元,被告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应由原告收取的货款2万元,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另,原告诉求被告返还诉讼费300元,该是原告与案外人黄某的货款纠纷而产生的诉讼费用,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温州××电器有限公司2万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0元,由原告温州××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蒋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屠小霞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朱佳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