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官××行、浙江××官××行与被告金某某、高某某、龚某某与金某某、高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官××行,浙江××官××行与被告金某某、高某某、龚某某,金某某,高某某,龚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042号原告:浙江××官××行,住所地上虞市××中路。身份代码:14612714-3。负责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龚某某。被告高某某、龚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告浙江××官××行与被告金某某、高某某、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龚某某及被告高某某、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8月22日,原、被告订立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原告按约向被告金某某放贷1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25日至2009年8月10日止,月利率9.024‰,逾期后罚息加收50%,按月计收利息。由被告高某某、龚某某自有青春路东一弄二幢三号401室房地产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某某除偿还100000元外,余款未还。现起诉,其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判令被告金某某归还借款79813.53元、欠息11040.88元及从2010年3月23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利息、罚息,利随本清;如被告金某某不能清偿债务,则以被告高某某、龚某某抵押物按法定程序清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抵押关系,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及提前收回贷款事由的事实。经被告高某某、龚某某质证无异议。2、抵押物登记证、抵押清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正书各一份,证明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高某某、龚某某所有的位于上虞市××××室房产)在上虞市公正处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经被告高某某、龚某某质证无异议。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于2008年8月25日向被告金某某放贷18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的事实。经被告高某某、龚某某质证认为,对该笔借款什么时候放贷,款项多少不清楚,到去年底信贷员来说才知道,办抵押手续时只知道借款期限为二年,到2010年8月21日。4、浙江上虞某某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二份,证明被告金某某分别于2009年11月6日和12月31日还贷70000元、30000元,共计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高某某、龚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其实这100000元是他们替金某某还的。5、贷款利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金某某从2009年7月21日起开始未支付利息的事实。经被告高某某、龚某某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6、原告陈述,2009年8月12日原告从被告金某某账户内划186.48元作为归还借款。被告金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高某某、龚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8月21日,借款没有到期,欠息也不准确,不应计算罚息;已归还的100000元不是金某某还的,是他们替金某某还的。被告高某某、龚某某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高某某、龚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提出该100000元是他们替金某某还的质证意见,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证据5被告高某某、龚某某对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能证明被告金某某从2009年7月21日起未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既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8月22日,原告浙江××官××行与被告金某某、高某某、龚某某签订虞合银(百官)最抵借字第892112008009175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08年8月22日至2010年8月21日期间向被告金某某发放贷款,最高贷款为180000元,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在上述借款期间内被告金某某应在最高贷款限额内逐笔向原告提出申请,原告有权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原告的实际情况对各笔贷款进行逐笔审批并决定是否发放;本合同项下各笔贷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本合同借款利率由原告和被告金某某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高某某、龚某某以其位于上虞市××××室住房为原告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在浙江省上虞市公正处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还就合同的履行、信息使用、贷款展期、争议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8月25日向被告金某某放贷180000元,并将打入被告金某某账内,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日期为2008年8月25日至2009年8月10日,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从其账户内扣划了186.48元作为归还贷款,2009年11月6日、12月31日被告金某某分别归还贷款70000元、30000元。被告金某某共计归还借款本金100186.48元,尚欠原告借款79813.52元,且从2009年7月21日起再未支付利息。被告高某某、龚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内容,认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确定了原告与被告金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原告与被告高某某、龚某某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被告金某某未按约向原告还款付息,被告高某某、龚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已对原告构成违约,同时《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当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按法定程序变价后优先受偿,受偿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等。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判令被告金某某返还借款79813.52元,并支付从2009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息、罚息,当被告金某某不能清偿债务时由被告高某某、龚某某以抵押物按法定程序清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龚某某辩称的借款期限至2010年8月21日,借款尚未到期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其提出的已归还的100000元是他们替金某某还的,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高某某、龚某某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某某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第一款第(七)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官××行与被告金某某、高某某、龚某某签订的虞合银(百官)最抵借字第892112008009175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官××行借款79813.52元,支付以180000元为本,从2009年7月21日起至2009年8月12止按月利率9.024%计算的利息,以179813.52元为本,从2009年8月13日起至2009年11月6止按月利率9.024%的1.5倍计算的利息(含罚息),以109813.52元为本,从2009年11月7日起至2009年12月31止按月利率9.024%的1.5计算的利息(含罚息),以79813.52元为本,从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9.024‰的1.5倍计算的利息(含罚息)。二、被告金某某对上述债务不能用资金清偿的,由被告高某某、龚某某以抵押物按法定程序进行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1元,减半收取1035.5元,由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7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份以后退,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海庆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玲玲 关注公众号“”